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鑑字第88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8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正,涉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假藉出差,向該所詐領出差費,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因認羅員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等情,檢附判決書移請本會審議。查羅員所涉違法行為,其刑事部分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仍依上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同時宣告緩刑五年。案已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羅員貪污行為既經判刑確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公務員」之意旨,則本案懲戒處分顯已無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鍾淑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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