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其夫 鄧玉明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三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請求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夫鄧玉明自三十九年二月間,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案件,執行羈押,嗣該部於同年九月三十一日,以()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無罪釋放(聲請人對羈押期間之記憶似有誤)等情,固據提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慮判字第五三六四號函為證,惟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二年之法定期間,依首開說明,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蔡詩文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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