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再審字第91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1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法官兼庭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電話中涉及代人關說刑案並教唆偽造證據為人脫罪,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應遵守誓言及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議決撤職停止任用一年(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聲請人先後二十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有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五八四號、五九四號、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六三二號、六六二號、六八○號、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三號、七五一號、七六二號、七七四號、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號、八二九號、八四一號、八六二號、八八二號、九○二號卷可稽。
茲聲請人又對上開議決聲請再審議,所持理由無非認原議決以非法監聽,內容變造有重大瑕疵之錄音帶為證據對其作超重之處罰,顯失公平,且未給予充分之程序保障云云,經核其內容與其歷次聲請再審議之內容並無差異,所提出一至四十九號證據,亦係以前曾經提出而為本會所不採,本次所提五十號證據,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九○九期司法周刊及五十一號證據係中國時報同月二十六日報導最高法院一判決,指非法監聽,不得作為證據之新聞一則,仍係以同一之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康癸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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