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2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二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於任職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期間辦理電聯車採購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議決撤職,停止任用一年(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聲請人先後九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有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七七六號、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五號、八四九號、八六九號、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書可稽,茲聲請人仍以渠負責採購電聯車並無「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新URC」、「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等情事,原議決竟對聲請人懲戒亦未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定之情形,更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給予充分之程序保障,歷次聲請再審議,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迴避等為由聲請再審議,核其內容,與以前所提出者,並無不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是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康癸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