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6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持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鄉建字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一八一六號函核發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八九、五九○、五九一、五九二、五九三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府地用字第一九一六四號函復:「...二、查本案既經本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查明,該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所載用途分別記載為『鹿舍使用』及未載明用途之木造空屋,係『倉儲設備』,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核未符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區圖及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3之規定,所請更正編定,未便照辦。」等語,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鈞院原判決謂:「同段五九○、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約六○平方公尺之『倉儲設備』平房,係屬農業用地...,此有羅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之會勘紀錄及實地會勘使用現況圖影本附原處分卷宗可稽云云。」惟:(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同縣冬山鄉公所(以下簡稱冬山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所為之會勘紀錄,係謂:「本案範圍內五筆土地...查鹿安段五九○地號約建有六○平方公尺木造平房...」云云,並未有如原判決所載之「約六○平方公尺之『倉儲設備』平房...」云云。原判決所引用之卷附證物之內容,顯與該證物之實際記載內容有出入,是故原判決顯然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二)原判決所引用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會勘紀錄,係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冬山鄉公所民政課、建設課及農業課所為之,然而當時該會勘結論內顯然並未認定系爭六○平方公尺木造房屋為「倉儲設備」;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檢附用電證明資料為申請更正編定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羅地四用字第九九三一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及該案件之一再訴願決定並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亦均未以該六○平方公尺木造房屋係倉儲設備為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當時所為之請求。又冬山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四建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函核發之系爭六○平方公尺建物之完工證明書,其內容亦未認定該建物為倉儲設備。(三)原判決所引用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派員所為勘查之結果,其內容固有論及該建物為倉儲設備,惟該次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為勘查之時,未會同冬山鄉公所共同會勘,其勘查內容已失其客觀及公正。由是之故,原判決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二、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冬山鄉公所所核發之完工證明書之記載為「鹿舍使用」,另未記載用途之木造房屋係屬倉儲設備,顯非供一般建築使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仍屬農業用地。又原告爭執上開倉儲設備為員工宿舍及車庫,並無確切證據;且鹿舍即屬畜禽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縱非農舍,仍屬農業用地云云。惟:(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係針對農業用地而為定義,因此,縱使是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之土地,只要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3所規定之要件,即可為更正編定,並非是只要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即絕對不得更正編定。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為由,遽認再審原告所申請更正編定之內容不符合前引作業須知所規定之要件,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二)系爭未記載用途之木造房屋係於六十二年二月以前即已興建完成,而農業發展條例係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始經總統公布,由是,本件應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於此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三)系爭未記載用途之建物,於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三府訴一字第一五三八○二號再訴願決定理由中及鈞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理由中,均認係「車庫等」,而非倉儲設備。(四)該一未記載用途之建物中間部分有鐵捲門之房間,即係作為停車空間之車庫使用,由是之故,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三府訴一字第一五三八○二號再訴願決定及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才有將之認作車庫之認定。原判決謂再審原告並無確切證據云云,顯已不實。(五)系爭建物「其房屋牆壁為地面起高度約一公尺之水泥磚牆,上方為四寸角板所釘成之木板牆」,此為再審被告承認之事。惟再審被告所謂之「木板牆」,實為舊式建物中可推拉式之木板窗戶,該棟建物因之通風良好,不但風吹得進來,雨亦淋得進來,該棟建物如果作為倉儲設備,顯然並不適合,存放其內之物有被淋溼之虞,亦有被日晒而變質之慮,其情形並不適於作為倉儲使用。是故,再審被告及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六)再審被告又謂「連廁所、衛浴設備等起居設施均無,顯非供個人或公共使用之構造物」云云,按該建物緊鄰之其旁即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核准其基地得變更使用編定之另一合法房屋,其內有完善之廚房及衛浴設備,其即係用以提供居住系爭建物內之員工宿舍人員之衛浴及餐飲之用,是故並無再審被告所質疑之事存在。(七)關於系爭記載為鹿舍使用之建物,其面積約五二三平方公尺,惟其所坐落之鹿安段第五八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三九三平方公尺,該土地面積百分之十則為三三九‧三平方公尺,僅以其地板及所在土地之面積而言,即因與農舍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及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之限制不合,是故該記載鹿舍使用之建物顯然不可能是農舍。實則再審原告興建右項建物之初,以堅固之鋼筋水泥作為結構體,並非作為養鹿之使用。(八)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五五六六一四號函對農舍所下定義,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地四字第四六三一號函發布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現況調查工作要點」第六點第二項第四款b目之規定,應可得知所謂農舍,除具備前述必要條件所申請建造之建築物以外,其範圍頂多只包括「附屬農舍內之畜舍、禽舍」而已,並不包括「獨立之畜舍、禽舍」在內。按再審原告從來沒有取得自耕農之身分,也從來沒有依據前述必要條件申請興建農舍,尤其再審原告於系爭五筆土地上之任何一筆一棟建物內之用水、用電,從來不曾享受過農民或農舍所得享有之優惠,是故系爭土地上之任何一棟建物均非農舍,即令就「畜舍、禽舍」而言,縱使有人將系爭建物都認定為畜舍或禽舍,其亦非「附屬農舍之畜舍、禽舍」,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獨立之農舍存在,那來附屬於農舍之畜舍、禽舍。系爭兩棟建物既不屬於農舍,原判決一再將其曲解為農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三、原判決謂「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二二三六號函示之原意,應係指取得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供一般建築使用者,始足當之云云。惟:(一)「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二二三六號函示之內容,均未將其訂頒及函釋之原意限制在「一般建築使用」之範圍內,不惟如是,於「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2、3中,更未將所謂「已作建築使用」者,限制在原判決所謂「一般建築使用」之範圍內,而且事實上亦未見相關主管機關於以前之案例中將其範圍限制在「一般建物使用」之內。然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及原判決,針對再審原告本件申請卻作不同於前之限制,則其行為即有違行政法之公平原則,原判決於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系爭木造房屋並非倉儲設備,系爭兩棟建物並非農舍,本件亦不應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為由,而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前引作業須知規定之要件。四、再審被告辯稱:「...依上開陳述之情形及照片認證該棟房屋既無法做倉儲設施使用,又豈能作住宅使用,從再審原告提供之該項經驗法則,足證該棟房屋非作合法住宅使用,應無庸置疑」云云。惟:系爭兩棟建物均已取得冬山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核發之「冬山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其既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工證明,當然即為合法使用之房屋,何來再審被告所誣指之「非作為合法住宅使用」云云。其次,系爭兩棟房屋均具有遮風避雨之功能,且均已取得完工證明,則其當然可以作為住宅使用以供人居住作息。五、再審被告辯稱:「該完工證明書記載為『鹿舍使用』,另未載明用途木造空屋係屬倉儲設備,顯非供一般建築使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仍屬農業用地」云云。惟:(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謂之倉儲設備,須依據「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第三條規定申請。申請人亦須自有耕地或租用他人耕地,且須有耕作之事實,否則即無申請之資格。再者,提出申請時須先經主管機關農業課審查其容許使用面積,而後再交由建設課審查其建築圖說,其建築圖說若符合有關規定時才發給建造執照,而於完工後更須取得使用執照才得開始使用。至此才得被認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倉儲設備。前開關於倉儲設備之規定,顯然與系爭兩棟房屋係不須先取得建造執照,且完工後亦不須取得使用執照即可合法開始使用,以及可於事後申請取得完工證明等,大有不同,故原判決認定房屋係倉儲設備,顯然是昧於前述法令之規定而於法有誤。(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與本件有關之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案中具狀答辯謂「...應於建築使用完工後,依據臺灣省政府七十年二月十二日府建四字第一○三五九○號函訂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六之規定依法申請核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證明書,以憑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之用」云云,準此而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當時顯已承認房屋只須申請得完工證明後即可據以申請更正編定。然於再審原告申請取得完工證明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及再審被告卻又以其他種種理由來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且又對系爭房屋之用途為反於事實情況之認定,是故其先後所為,顯已違背誠信原則。六、再審被告辯稱:「『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二二三六號函示之原意,應係指取得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供一般建築使用者,始足當之」云云,惟:(一)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他人所有之鹿安段第五九四地號土地,其地目與系爭土地相同,均為「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准其分割登記為同地段第五九四、五九四之一、五九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第五九四及五九四之一等二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亦與系爭土地相類。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已奉再審被告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七四府地用字第二六九六七號函核准二筆土地更正編定及地目變更等事實,可為本件更正編定應予以核准之佐證。(二)再審被告對同類事件有完全不同之處理方式,其行為顯然有違公平原則。原判決不察,仍為駁回起訴之判決,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七、基上所述,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系爭五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邀請有關單位實地會勘結果後,僅核准同段第五八九地號部分土地,於申辦分割後,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其餘土地未予照准。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持憑冬山鄉公所八四鄉建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及第一一八一六號函核發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申請更正編定,經該所派員再赴實地勘查,其中第一一八一五號證明之建築物未載明用途,現況為木造空屋,其房屋牆壁為地面高度約一公尺之水泥磚牆,上方為四寸角板所釘成之木板牆,屋內僅置一可移動之簡單木床,餘堆放雜物,連廁所、衛浴設備等起居設施均無,顯非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應屬倉儲設備用,有照片可資佐證,再審原告一再陳述該棟建物非倉儲設備,並於再審起訴狀理由二–(四)–3稱「該棟建築物亦因之通風良好,日照充足,且於木板窗戶打開時,不但是風吹得進來,雨亦淋得進來。該棟建築物如果作為倉儲設備使用,則存放其內之物將會有被雨淋濕之虞,亦會有被日晒而變質之慮,其情形並不適於作為倉儲設備使用,是故再審被告認定其為倉儲設備者,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依上開陳述之情形及照片觀之,該棟房屋既無法做倉儲設施使用,又豈能作住宅使用,從再審原告提供之該項經驗法則,足證該棟房屋非作合法住宅使用,應無庸置疑。二、冬山鄉公所八四鄉建字第一一八一六號函證明之建築物用途記載為「鹿舍使用」,該棟建築物四週均為空心磚砌成之牆壁(通風牆),與一般建築物之堅固牆壁不同,屋內並有養鹿隔間拆除之痕跡,再審原告亦承認曾有供養鹿之用,現為空屋、堆放置物,房屋出入口為鐵欄杆作成之大門。以上兩棟建築物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設備...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之範疇,依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六五六一○九號函規定:「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其基地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修正後為第十款),仍屬農業用地...基於上開規定,應免於分割或變更地目」。及前臺灣省地政局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六七地四字第七八七五號函說明二項第三款規定:「農舍起造人檢附建築及使用執照或合法完工證明文件內記載為農舍字樣應為農舍。又豬舍、牛舍、雞舍、均屬農舍,不得變更地目及分割」,經查再審原告所檢附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均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農舍,依據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項第二款第二、三目規定,駁回所請,依法並無不合。三、查系爭五筆土地,依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會同冬山鄉公所實地勘查之資料卡所載,其現況為養殖魚池使用,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持憑冬山鄉公所核發之完工證明書要求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該完工證明書記載為「鹿舍使用」,另未載明用途木造空屋係屬倉儲設備,顯非供一般建築使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仍屬農業用地,再審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一再辯稱係依據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可逕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證明,以憑接水電及更正編定之用。」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二二三六號函示:「如經依法取得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即符合上開作業須知規定,得准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可辦理更正編定。揆其立法意旨,應指取得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供一般建築使用者,始足當之。另參照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四地四字第六六四五九號函示:「...檢附用電證明申辦更正或補辦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時,請貴府切實查明其用電證明確係供一般建築使用者,始得據以辦理,其他供養殖或農業設施使用之用電證明文件,則不得據以辦理補辦編定或更正編定。」準此,本案之鹿舍、倉儲設備仍屬農業用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再審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農舍,惟經相關單位勘查結果現況均為畜禽舍設施使用之房舍,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且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五地四字第二○五一九號函示,有關更正編定案件,「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區圖及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項、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六五六一○九號函及「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第壹項第二款第二目已有規定,因此,本案應請依照上開規定辦理。本案依照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之規定,詳實審查後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至於冬山鄉公所核發之完工證明書,一張載明為「鹿舍使用」,另一張並未載明用途,經函該所查明其用途為何,以作為本案審查之參考,雖該所嗣並未據以函復,但無關本案審查之實質審查。另臺灣省民政廳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民地甲字第一五○號代電所頒之「地類地目對照表」規定,「養」地目係為魚塭,屬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而「建」地目為第一類建築用地。本件土地既屬特定農業區供養殖使用者,依據「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點第三項第六款第五目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項第二款第二、三目規定,及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實地勘查之資料卡所載,現況既為養魚池使用,並非作一般建築使用,因此,編定為農牧用地,並無違誤。惟再審原告持憑冬山鄉公所核發之完工證明書,要求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但查該證明業已記載為「鹿舍使用」,未載明用途者經查為「倉儲設備」,且從現況觀之,顯非供一般建築使用,自難准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四、再審原告申請更正編定之系爭土地合計面積達九六六三平方公尺,除該用電證明之房屋坐落鹿安段第五八九地號部分土地業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羅地四字第九九三一號函核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部分土地另有一養魚池及面積約五二三平方公尺之「鹿舍」與同段第五九○、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約六○平方公尺之「倉儲設備」平房,係屬農業用地,同段第五九一、五九二、五九三地號等三筆為養魚池(周圍以土方砌護岸)實地設施及其現況亦為養魚池使用,亦均屬農業用地之設施,故再審原告聲稱有六十一年十一月間用電證明及實地照片為證,要求上開五筆土地一併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顯與事實相違。五、綜上所陳,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所有五筆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洵無違誤,再審原告所陳顯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業予指明。本件再審原告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冬山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所為之會勘紀錄,係記載鹿安段第五九○地號土地約建有六○平方公尺木造平房,未認定系爭六○平方公尺木造房屋為「倉儲設備」,如原判決竟認定為「約六○平方公尺之『倉儲設備』平房」。原判決所引用之卷附證物之內容,顯與該證物之實際記載內容有出入,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又冬山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四建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函核發之系爭六○平方公尺建物之完工證明書,其內容亦未認定該建物為倉儲設備。(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之會勘,未會同冬山鄉公所而有失公正,原判決竟引用該次會勘紀錄,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三)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為由,遽認再審原告所申請更正編定之內容即已不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用地作業須知」所規定之要件;另系爭兩棟建物既不屬於農舍,原判決一再將其曲解為農舍;又本件應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原判決竟予適用,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四)原判決於本件針對「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六點之原意作「供一般建築使用」之限制,有違行政法之公平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再審被告對同類事件即系爭土地相鄰之他人所有之鹿安段第五九四地號土地與本件為不同之處理,顯然有違公平原則。原判決未察,而為駁回起訴之判決,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各情為論據。經查:一、原判決固有「約六○平方公尺之『倉儲設備』平房...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之會勘紀錄及實地會勘使用現況圖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之記載,惟再審原告自承原判決案卷內所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所為勘查之結果,其內容論及該木造平房為倉儲設備,則原判決所為該房屋係倉儲設備之認定即非無據,縱原判決書之記載有所出入,尚不得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另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檢附用電證明資料為申請更正編定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羅地四用字第九九三一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及該案件之一再訴願決定並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均未以該六○平方公尺木造房屋係倉儲設備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當時所為之請求一節,然各該處分、一再訴願決定或本院另件判決雖未以該六○平方公尺之平房係倉儲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然亦未肯認該平房即非倉儲,自不得以此遽認原判決認定該平房係屬倉儲設備,即有違經驗法則。另原判決既係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之現場會勘而為本件六○平方公尺之平房為倉儲設備之認定,冬山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四建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函核發之建物之完工證明書未為該房屋係倉儲設備之記載,亦不足妨礙原判決係依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之會勘,因係依現場勘驗所得而作之公文書,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會勘筆錄有何虛偽,自屬可信,縱該次會勘未會同冬山鄉公所,尚非可謂有失公正,原判決予以引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二、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認再審被告以上開建築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農業用地上,其上之建築物為農舍,核與「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第二項第二目、第三目所定得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不符,再審被告於七十二年將系爭土地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不合,而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非僅以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為由,即認再審原告所申請更正編定之內容不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用地作業須知」所規定之要件,亦非謂只要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即絕對不得更正編定,是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上開土地上之平房,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曾承認有供養鹿使用,現為空屋,堆放雜物等情,而養鹿乃屬廣義之畜牧,可謂特種畜牧之一種,其鹿舍,即屬畜禽舍,原判決乃謂(其用地)仍屬農業用地。原判決此項認定乃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而無關乎法規之適用,再審原告以原判決誤認該房屋係屬農舍,而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尚有未合。又本件係適用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以決定再審原告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申請應否准許之事件,再審原告之申請既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公布之後,於再審被告為前項申請應否准許之處分時,如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原應適用之,雖本件平房係興建於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公布之前,亦無不同。再審原告認原判決適用本件房屋興建後始制定之農業發展條例,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有據。三、再審原告以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三府訴一字第一五三八○二號再訴願決定理由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理由中,均因未載明用途之房屋中間部分有鐵捲門之房間,係作為停車空間之車庫使用,而認該房屋係「車庫等」,而非倉儲設備;另再審被告承認系爭建物「其房屋牆壁為地面起高度約一公尺之水泥磚牆,上方為四寸角板所釘成之木板牆」,則風吹得進來,雨亦淋得進來,該棟建物顯不適作為倉儲設備,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本件房屋若如再審原告所言不適合作為倉儲使用,則其更不適合作為再審原告所指之「員工宿舍」,是再審原告所述,仍非可信;又原判決如何認定本件房屋及其基地之性質,係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之現場勘驗而得,已如前述,核無違反經驗法則;且縱原判決之認定與他案之認定不同,亦僅屬各有權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之合法行為,無違法之可言。四、觀之原判決所載「一般建築」係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等以外之建築而言等語,則原判決係認苟非屬「一般建築」用地,即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之用地,不得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此與「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之規定,並無違背,亦未作不當之限制,自無違法。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