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83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乙○○記過一次。
事實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為 胡龍紹 因逃亡案件經陸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逃亡期間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於服刑期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借提審理,共計長達四百五十日之期間,陸軍總部就該司法機關借提寄押之期間卻不予折抵逃亡罪刑期,侵害人權至鉅,顯有嚴重疏失,爰依法提案彈劾由。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查胡龍紹原係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二兵,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因逃亡案件為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移付執行。胡龍紹因於逃亡期間另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移付執行後,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借提審理。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前,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竟去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謂:胡龍紹原係本部二兵,犯逃亡罪經該部判刑確定,其於逃亡期間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借提審理,因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請依法聲請裁定,並由該署指揮執行,無庸解還(附件一)。而要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對於未經裁判有罪確定之案件,竟要求併合處罰執行,顯已違反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該案負責執行之軍事檢察官甲○○對承辦業務顯涉有疏失。
再查依「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在押被告或代監執行受刑人經司法機關借提偵審他案時,除注意法定羈押期間外,應主動洽請借提機關於十五日內解還或換發押票自行羈押,逾期未解還或經接押者,均不予折抵本案刑期,代監執行受刑人借提後經接押者,於解還後應予更新執行後始得移送軍事監獄執行殘刑。至因民事案件借提者,概限於十五日內解還。」惟查胡龍紹經司法機關借提之四百五十日期間,該案承辦之軍事檢察官甲○○竟未曾主動聯繫,既未洽請解還,亦未要求借提機關換發押票自行羈押,任令人犯被借提在外長達四百五十日之久而不予處理,甲○○違反上揭法令之規定,昭然若揭。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向軍方洽借胡龍紹時,均稱係「借提」,且迄至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解還胡龍紹時,均未換發押票自行羈押,換言之,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從未接獲司法機關之換發押票,足證該四百五十日仍屬原羈押機關(即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所為之羈押,借提機關(即司法機關)僅係借提寄押之性質。甲○○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其他案件,如借提有接押,有押票送過來。」;「信賴法院十五天已經換押,可能有點疏失,以為法院已經換押。」(附件二)從而司法機關還押,承辦人於辦理更新執行時,原應詳予查明有無換發押票之事實,惟甲○○既未查明有無換發押票之事實,更無視於 胡龍紹折 抵刑期之聲請(附件
三、附件四),漠視人權,益證甲○○辦案之草率,顯有嚴重疏失。乙○○於當時為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軍法組組長,係甲○○之直接監督長官,依法對主管業務及所屬人員負指揮督導之責。竟對被借提人犯,既未依法加以控管,致胡龍紹無故遭受羈押達四百五十日之久;又未依法予胡龍紹折抵羈押之刑期,使胡龍紹人身權益嚴重受損。乙○○怠忽職責,監督不力,顯難辭違失之責。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之條款:甲○○部分:
㈠對於未經裁判有罪確定之案件,竟要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合處罰執行,對刑之指揮執行顯有疏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應指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無罪判決、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及管轄錯誤判決,均不包括在內。而數罪經各別裁判,有應併合處罰者,必須俟各裁判確定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惟查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前,即要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其指揮執行,對於未經裁判有罪確定之案件,竟要求併合處罰,顯已違反刑法第五十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㈡胡龍紹被司法機關借提長達四百五十日之期間,竟未依法主動洽請借提機關解還,亦未要求借提機關換發押票自行羈押:
依「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在押被告或代監執行受刑人經司法機關借提偵審他案時,除注意法定羈押期間外,應主動洽請借提機關於十五日內解還或換發押票自行羈押,:::。」惟本案胡龍紹被借提四百五十日之期間,承辦人甲○○竟未加聞問,從未與借提機關聯繫,顯已違反上揭注意事項之規定。
㈢依法應予受刑人胡龍紹折抵刑期,竟未予折抵: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借提胡龍紹時並未換發押票自行羈押,是借提期間之羈押應仍為陸軍軍事檢察官之羈押,甲○○於未查明有無換發押票之情況下,草率地駁回胡龍紹折抵刑期之聲請,辦案草率,顯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乙○○部分:
乙○○當時身為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軍法組組長,對其主管業務所屬人員應負指揮監督之責。本案自胡龍紹為司法機關借提審理,乙○○即未盡監督之責,未予稽核、管理,未依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要求承辦人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繫,對被借提人犯之管理,顯有嚴重疏失,且迄至司法機關解還、胡龍紹聲請折抵刑期,乙○○仍怠於查明有無換發押票之事實,監督草率,有虧組長職責。綜上所述,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軍事檢察官甲○○,執行胡龍紹執行案件,涉有諸多違失,軍法組組長乙○○未盡監督職責,怠忽職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及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件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損害人權情節嚴重,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彈劾案文認被付懲戒人甲○○與申辯人於辦理胡龍紹案經司法機關借提及解還後之指揮執行,涉有嚴重疏失,其彈劾意旨略以:甲○○於辦理前開案件時㈠對於未經裁判有罪確定之案件,竟要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合處罰執行,對刑之指揮執行顯有疏失。㈡胡龍紹被司法機關借提長達四百五十日之期間,竟未依法主動洽請借提機關解還,亦未要求借提機關換發押票自行羈押。㈢依法應予受刑人胡龍紹折抵刑期,竟未予折抵。並以申辯人自胡龍紹為司法機關借提審理,即未盡監督之責,未予稽核、管理,未依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要求甲○○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繫,對被借提人犯管理顯有嚴重疏失,且迄至司法機關解還,胡龍紹聲請折抵刑期,仍怠於查明有無換發押票之事實,監督草率,有虧組長職責。惟:
㈠就未要求甲○○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繫,洽請借提機關解還或要求借提機關自行羈押,任令胡龍紹被借提在外長達四百五十日之久而不予處理乙節:申辯人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調任二三四師軍法組組長,此有陸軍總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烘建字第○八四六六號令為憑(見證一),此時胡龍紹已經司法機關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見證二)借提二百六十餘日,而遠逾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應主動洽請解還或換發押票之十五日。是申辯人到任前,即已然不能換押,自無從折抵刑期,亦即無疏於監督、管理之責。況借提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均為國家司法機關,申辯人自皆得正當信賴其乃為審理之必要方持續羈押胡龍紹,其斷無延宕羈押不還之理。故申辯人靜候司法機關審理結果,並無違失可言。㈡甲○○對於未經裁判有罪確定之案件,竟要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合處罰執行,對刑之指揮執行顯有疏失,違反刑法第五十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部分:數罪併罰必以數罪皆經有罪判決確定方併罰之,無罪判決則不與焉。此為甲○○與申辯人所知悉。故其時之所以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逃亡、偽造文書罪併合處罰,當係以將來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如將來偽造文書罪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當解還,由我軍法機關執行逃亡罪刑,並不因曾經函請併合指揮執行,即確定地在任何狀況下皆拒絕再由我軍法機關執行。且核系爭書函之性質,僅係行政機關間相互之觀念通知,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此由本案最終仍解還由軍法機關執行之事實自明。所謂違反刑法第五十條,當係併合處罰之數罪非裁判確定前之數罪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卻未予併合處罰,本案無一符合,如僅憑一不具法律效果之行政書函即指違反刑法第五十條,申辯人實難甘服。此外,亦難明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處。
㈢司法機關解還胡龍紹及胡龍紹聲請折抵刑期,仍怠於查明有無換發押票之事實,不予折抵乙節:按「代監執行受刑人經司法機關借提偵審他案時,應主動洽請借提機關於十五日內解還或換發押票自行羈押,逾期未解還或經接押者,均不予折抵本案刑期。」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見證三)。依該規定經借提而不予折抵本案刑期者,包括借提逾十五日而未解還以及經借提機關接押兩種情形。兩種情形只要符合其一,借提之羈押期間即無從折抵,其規定甚明。申辯人到任時, 胡龍紹業 經借提二百六十餘日,前已敘明,依此規定,殆無折抵之可能,其有無換發押票與否,均無解於不予折抵之注意事項規定。在此情況下,實無任何理性上之理由,要求申辯人於當時去查明一於判斷結果毫無影響之事實。申辯人依此判斷認借提羈押期間應不予折抵刑期並應逕行駁回胡龍紹折抵刑期之聲請,乃一於法並無違誤之理性判斷。茲有問題者,當係何以借提逾十五日,而未解還即不予折抵本案刑期,此在如借押機關未自行羈押之情形,更有疑義。惟面對「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明確規定,申辯人除非置之不顧,否則只有服從其規定,別無選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二條參照)。依申辯人對於法規衝突理則之確信,除非下位規範事涉違反人性尊嚴,或刑法規定,身為一依法行政之公務員,實無審查下位規範牴觸上位規範而拒絕適用之權限,否則公務員各依其對法之確信,動輒質疑下位規範之效力,行政秩序豈不大亂。基此申辯人選擇信賴國防部所頒之「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認國防部頒發該注意事項,必有其根據。其所以規定借提逾十五日,不予折抵,必定已與司法機關有所協調,而使司法機關於借提超過十五日時即自行羈押。否則,斷無此等規定之理。故而申辯人亦不再令所屬稽催司法機關自行羈押。未料,仍發生此憾事。彈劾意旨所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當亦有所限度,不能要求公務員尚須就上級機關所頒布之法規命令,考量調查其周延與否,是否有缺失之處,並依職權加以彌補。故申辯人信賴國防部所頒「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對胡龍紹之聲請,依規定駁回,要無違失之處,此證之國防部軍法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則剛初字第二六一二號致胡龍紹之簡便行文表中未對不予折抵刑期一事表明異見及陸軍總司令部之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益明(見證四、五)。
據上論結,申辯人就彈劾意旨所指之事實,皆係正當信賴國家機關及上級機關命令所為,要難指為違法失職,祈請懲戒委員會諸公明鑑,依法惠賜不受懲戒決定,無勝感禱。並提出下列證物:
陸軍總部人事命令影本。
借提提票影本。
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
國防部軍法局簡便行文表影本。
陸總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
(以上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本案之所以於桃園地院判決確定前發函該院,係告知該院,若判決有罪確定,請依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合併執行,該法院為後判決確定機關,應由桃園地檢署執行所為之公文處理。
本案軍方僅係未於桃園地院函文內告知其應於十五日內解還或換發押票自行羈押,卻要軍方負羈押四百五十日之責,未免有失公允,況桃園地院羈押被告達四百五十日未做任何處理,是否應該通知軍方做處分,恐有商榷之餘地;另桃園地院判刑五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無罪確定,其間並未有任何公文通知軍方做處理,如此做法,雖合法,但恐將影響以後軍司法雙方借提人犯合作之意願。
「借提」乃一方便軍司法偵訊在押被告之方法,若因行政公文之疏失,而要借提之一方負羈押之責,恐將影響雙方借提之意願,而造成軍司法機關辦案之困擾。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甲○○、乙○○申辯書之意見:
被付懲戒人甲○○辯稱軍方未於桃園地院函文內告知其應於十五日內解還或換發押票自行羈押卻要軍方負羈押四百五十日之責,有失公允;司法機關借提期間未有任何公文通知軍方處理,雖合法但恐將影響日後軍司法雙方借提人犯合作之意願云云。
另被付懲戒人乙○○矢口否認渠有怠忽職守,監督不力之違失,辯稱㈠渠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始調任陸軍第二三四師軍法組組長,斯時胡龍紹已經司法機關借提二百六十餘日,遠逾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應主動洽請解還或換發押票之十五日,是渠到任後已然不能換押,自無從折抵刑期,亦無疏於監督、管理之責。㈡依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借提逾十五日而未解還以及經借提機關接押者,均不予折抵刑期。兩種情形只要符合其一,借提之羈押期間即無從折抵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司法機關向軍方借提人犯,長期未與軍方聯繫亦未換發押票自行羈押,縱或涉有違失(此部分已函請司法院查處見復在案),惟仍無解於軍方之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甲○○對被借提人犯未主動聯繫司法機關解還或辦理換押,於司法機關解還後又未查證有無換押事實,率予駁回胡龍紹數次折抵刑期之聲請,顯有嚴重疏失,空言辯稱軍方獨自負擔羈押之責,有失公允,實屬卸責飾詞,要無可採。
㈡又被付懲戒人乙○○雖辯稱渠係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始調任陸軍第二三四師軍法組組長,到任後已無從換發押票,亦無從折抵刑期,故渠無監督、管理不週之責,所辯似是而非。按渠到任時胡龍紹已遭借提逾二百六十日,已逾「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十五日之規定,司法機關既未換發押票自行羈押,乙○○應即督促所屬承辦人員要求司法機關還押,乙○○不此為圖,竟空言辯稱已然不能換押、無從折抵刑期,難道人犯經司法機關借提後,軍方之注意義務只有十五日?逾十五日後未解還或未換押,即對該被借提人無權亦無責管理?而無需聞問處理?且於司法機關解還胡龍紹辦理更新執行時,承辦檢察官應先行查證有無換押或應予折抵刑期之情事,以保障軍中人權。查本件司法機關借提後並未換押,承辦檢察官甲○○竟怠於查證,既未主動予胡龍紹折抵刑期,更於胡龍紹聲請時,悍然駁回,辦案態度之草率,彰彰明甚。乙○○為甲○○直接監督長官,難辭督導不週之責,空言辯稱信賴國防部必已與司法機關有所協調,使司法機關於借提超過十五日時即自行羈押,故不再令所屬稽催司法機關自行羈押,所辯顯不足採。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前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上尉軍事檢察官,乙○○係同師軍法少校組長。緣有該師二兵胡龍紹,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因逃亡案件,為該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移付執行。胡龍紹因於逃亡期間另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借提審理中,被付懲戒人甲○○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簽請該師以八十三年振天字第四一九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略謂:胡龍紹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犯逃亡罪,經判刑確定,於逃亡期間(八十年五月間)另犯偽造文書罪,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借提審理,因兩罪合於數罪併罰,請依法聲請裁定。嗣胡龍紹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後借提達四百五十日,於此期間,被付懲戒人甲○○並未主動聯繫由借提法院接押或解還,迨胡龍紹聲請以羈押期間折抵逃亡刑期,被付懲戒人復以該羈押係司法機關之羈押駁回其折抵之聲請。凡此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甲○○、乙○○所不否認,並有陸軍步兵師第二三四師司令部振天字第四一九號函、同師司令部同大組字第二三一號簡便行文表等影本,在卷可按。查胡龍紹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與其所犯逃亡罪,並不生數罪併罰之問題。被付懲戒人甲○○未經查明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於偽造文書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即函請該管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彈劾意旨指其承辦業務不無疏失自屬有據。被付懲戒人乙○○身為軍法組長,亦應負監督不週之責。又依國防部訂頒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在押被告或代監執行受刑人經司法機關借提偵審他案時,除應注意法定羈押期間外,應主動洽請借提機關於十五日內解還或換發押票自行羈押:::。」被付懲戒人甲○○於胡龍紹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借提長達四百五十日期間,未主動洽請法院於十五日內解還或換發押票自行羈押,長期間未加聞問,自與前述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應負違失之責,被付懲戒人乙○○亦應負監督不週之責。雖被付懲戒人甲○○辯稱:法院借提後未於十五日內解還或自行羈押,責在法院。被付懲戒人乙○○辯稱:渠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始調任二三四師軍法組長,時胡龍紹已經司法機關借提二百六十餘日,已逾注意事項所定之十五日期間,並無監督不週之情形云云。惟查法院未於十五日解還或自行羈押,即應主動積極聯繫,乃長期未注意辦理,自不能以責在法院而免除其行政違失之責任。至被付懲戒人乙○○於接任二三四師軍法組長前,胡龍紹已被借提二百六十日部分,固不負行政違失責任。惟接任後,胡龍紹被借提期間仍將近二百日,其間亦曾經請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數罪併罰,竟未注意胡龍紹長期被借提有無應由司法機關接押或應解還之問題,致發生司法機關判決無罪確定後,軍法機關未准予折抵逃亡罪刑期,受刑人權益受到損害,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乙○○仍應負監督不週之責任。核被付懲戒人甲○○、乙○○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餘辯解及所提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彈劾意旨又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借提胡龍紹並未換發押票自行羈押,是借提期間仍屬原羈押機關所為之羈押,惟胡龍紹聲請以羈押期間折抵逃亡罪之刑期時,被付懲戒人甲○○卻率予駁回折抵刑期之聲請,認被付懲戒人甲○○辦案草率,被付懲戒人乙○○亦有監督不週之責。惟據被付懲戒人乙○○辯稱:依國防部訂頒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在押被告或代監執行受刑人經司法機關借提偵查他案時,除注意法定羈押期間外,應主動洽請借提機關於十五日內解還或換發押票自行羈押,逾期未解還或經接押者,均不予折抵本案刑期:::」,故只要借提機關有逾期十五日未解還或換發押票自行羈押兩種情形之一,均不予折抵本案刑期,被付懲戒人依此項規定,駁回胡龍紹聲請折抵刑期之聲請,並無違失云云。查本案司法機關借提胡龍紹後,並未換發押票自行羈押,則不問借提期間長短,仍屬原羈押機關之羈押,應得折抵本案之刑期,被付懲戒人等未准予折抵,其法律見解,固屬有誤。惟本件被付懲戒人等係依據其監督機關國防部前述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致造成錯誤,則對此錯誤,僅得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尚不能遽而認定被付懲戒人等有違失之責任,從而此部分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