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級俸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五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前應民國七十八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曾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機械(一般)工程師,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商調至國立成功大學任薦任機械工程職系技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其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計三年任中油公司七等以上(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年資,提敘本俸三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原告不服,經該校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成大人字第七六六七號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成大人字第一八三二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向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復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六台甄二字第一四○六一三九號、0000000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渠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職,於公立學校職員納入銓敘(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之後始初任公立學校職員,無法依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復審俸級及渠所任職務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級技士,該職務係低於薦任第八職等,亦無法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轉任辦法)辦理轉任。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經該會以原告之申請案尚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進行復審審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六公保字第○五五七五號書函移送被告審理。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六)台銓復決字第○○二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審。原告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參加八十三年國立成功大學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辦理之職技人員公開甄選考試。其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適用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前)。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通知初選(筆試)錄取、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參加複選(面談),後再經複選錄取。原告之任用等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各級學校進用職員,其等級依左列規定核定之:一、高等考試及格者,比照薦任相當等級。」規定及「轉任辦法」第五條規定,可達於教育人員薪額二九○元以上(對照相當於行政人員薦任職位第七職等以上);且原告已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適用免予試用而予以任用之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原告之任用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八條「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規定,則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國立成功大學函報教育部核轉商調時完成。以上程序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前已存在之事實。雖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經修正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公布施行,其新修正有「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之規定。然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原告之任用及商調轉任,應依當時之原有規定辦理審查。二、原告之商調轉任國立成功大學服務,係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後,依國立成功大學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發布之人事令,且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職。當時學校仍為學年度考績制度(考績計算時間為每年八月至次年七月止,即只要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到職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在職者,均可參加八十三年全年考核)。公立學校考績制度之修正(改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辦理,考績計算時間為每年一月至十二月)係依教育部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台
()人○四八九九九號函辦理,其公布時間係在原告到職之後。又查被告八十四年元月六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七八五○二號函「八十三年行政機關與公立學校間相互轉(調)任人員,可選擇併資或依原適用法規辦理年終考績,俾其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等修正影響。」規定,限制且排除其他機關(構)人員(非屬行政機關與公立學校人員)當年度轉(調)任至公立學校機關者併資參加八十三年度年終考核之規定,其發布時間已逾八十三年十二月底之後;及依被告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三三一九○號函「對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案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試用期滿者,為保障渠等權益,准予提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定其試用期滿,俾便參加八十三年年終考績」,以保障試用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等修正影響,仍具有年度考績之權益保障。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原則規定,原告與上述人員在同時間因相同考績制度變革影響,應具有適用相同之補救規定,以維合法權益保障之權。三、原告係七十八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分發至中油公司服務。該任職至八十五年之職位年資,於調任國立成功大學時,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規定,經學校核薪達教育人員薪額二九○元,亦相當行政人員第七職等以上;又依原告任職中油公司分類九職等機械(一般)工程師,依對照表規定亦相當行政人員第七職等以上。且依被告所採計相當行政人員第六職等以上年資(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計三年),依原告歷年考績,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考績均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連續兩年列甲等者,可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亦具行政人員第七職等以上任用資格。再依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三八三○六三號函改任換敘案之審定「具教育人員薪額二九○元薪額亦換敘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是故,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六台銓復字第一四七八一九四號函之復審駁回理由第二項及其後再復審答辯意旨均同意原告於任職中油公司調任國立成功大學時已具相當行政機關第七職等之事實。然而,被告在歷次復審及再復審中答覆或駁回原告以第七職等任用之理由為「原告列等不符轉任行政人員之職等限制,故與轉任辦法規定不符」。然原告自報名參加甄選考試、經錄取至國立成功大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函辦理商調時,公立學校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即原告並非屬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審之人員,基於政府機關依法辦理之考試與發布之文書函件具有其時效性、公信力及法律效力,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以行為時(即商調函發出日以前)所適用之法規為依據,而非商調手續完成之到職日為用法依據。據此,則原告之商調轉任,僅適用公營事業人員與教育人員間之相互關係,並無適用轉調任行政機關行政人員之適用條件限制。被告追溯以商調程序完成及原告到職日為適用轉(調)任法規依據之認定基準(已逾二年之久),其以程序終結點為依據,真不知政府機關在辦理各項施政過程中如何依法行政﹖此置「人民合法權益」。於不顧之作為,實為國家之亂象。四、原告經國立成功大學商調到職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依當時法規之規定,原告得申請中油公司八十三年另予考績乙次(服務滿六個月以上),及服務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亦具有國立成功大學核給八十三年全年考績乙次(服務滿一年)等權益。學校考績制度之變動係教育部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發函通知,已在原告商調完成到職日之後,原告八十三年全年任職且無一日中斷,亦在併資辦理年度考績之後,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定「該員現職未經審定應不予考績」,及在復審駁回理由四及再復審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不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服務中油公司年資因非銓敘有案,無法併資參加年終考績;及具銓敘之年資至年終未滿半年,亦無法辦理當年另予考績。」惟被告八十四年元月六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七八五○二號函:「八十三年行政機關與公立學校間相互轉(調)任人員,可選擇併資或依原適用法規辦理年終考績,俾其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等修正影響。」及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三三一九○號函:「對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案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試用期滿者,為保障渠等權益,准予提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定其試用期滿,俾便參加八十三年年終考績。」以上三種人員均未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被告竟以解釋函方式同意渠等可併資辦理年終考績及准予提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定其試用期滿,使不受考績制度變革影響。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下,綜觀前者「行政機關人員與公立學校間相互轉(調)任人員」,若其係在八十三年七月以前調(轉)任,則非因法律修改(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及制度變革(考績制度)所影響,渠等依當時之法規不可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乃法理所當然,惟被告在「從優原則」下,函釋渠等可選擇併資辦理年終考績。然而,原告自參加考試、經錄取至商調到職時,並無既存法律或規定可以限制原告不能具有八十三年年終考績之權益,被告不僅漠視原告當時既有之合法權益,且以違背法理原則之「追溯生效」解釋而審定為「不予考績」。又被告函釋八十三年試用且任職未滿一年著,同意補救以保障渠等參加八十三年年終考績之權益,而對於八十三年全年任職並無一日中斷,且受相同法規制度變動所影響之原告,卻不予相同對待。基於以上引證,被告在原告八十三年年終考績審定上,及其所為之函釋與執法標準(在法律變動中,即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四日間調任,真正受法律制度變動影響及任職全年者,不予補救,審定不予考績;相對地,非法律制度變動期間及任職未滿全年者,可擴大適用及予與補救。),不僅置法理原則於不顧,且亦違背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十八條)及憲法(第七條)等規定。五、原告自應考、錄取至商調(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其官職等及俸級均為「相當荐任」,依國立成功大學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人事令所列職位亦係如此。原告當時與在校具相同職位任職者,其職位及俸級權益係受相同法律(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法)之保障。然而,被告無論在原告之任用審定上,採國立成功大學八十五年八月訂定之職務編號A650130職務說明書列「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並追溯至000年0月000日生效(期間已相距約二年),及於復審及再復審答辯中均以原告非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之公立學校職員,無法符合其所訂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之「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改任換敘,並將原告之商調轉任追溯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就法理而言,行政機關因適用法規而予解釋或發布命令時,倘僅就法文之涵義加以說明,而於其「效力之範圍」無所增減者,則其解釋之效力自可與法規生效之日起有相同之適用;否則,即不容溯及既往而為適用,此為法理上所當然爾。然「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又前開改任換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適用改任換敘之限制條件(須經審定並符合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與原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並不盡相符,且與其他規定亦不一致。又原告之任用資格已依未修正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適用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前)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國立成功大學函報教育部完成任用程序。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後內容並無取消、廢止或禁止適用於條例修正前依原規定所取得及具備之任用資格,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八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等相關規定並未修正。據此,原告依法應考所取得之合法任用資格,自應受法律保障。被告據其後發布之辦法或擴張例外之解釋,及引用法律修正後所訂定之辦法,以進行破壞與否定原法律規定之效力,對原告合法權益遂行實質之侵害與剝奪,不僅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亦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六、被告在原告之任用審定上,採計原告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之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之三年年資提敘三級,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其適用法規分別為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並未依原告應考之法律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而取得之相當職等換敘任用,亦未依「轉任辦法」及技術人任用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採計歷年考績升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等規定,依事實審定原告職級。其對原告之任用審定,亦與到職時同具教育人員薪額二九○元相同職級而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者不符。又被告在原告之八十三年年終考績上審定為「該員現職未經審定應不予考績」,則原告之俸級雖經提敘三級,然原告相關職位工作年資將全部不計,且必須自八十四年元月始起算薦任第六職等職位服務年資,造成已具相關工作經驗多年,依法可免予試用而予以任用,且八十三年全年在職者(無考績、職位年資不計及不予俸級晉敘),比八十三年未全年在職,且尚在試用(試用期限至八十四年元月),仍未任用者(具有考績、具有職位年資及可以俸級晉敘)還差之待遇。故被告對原告之審定,除與原告應考、錄取時之相當職級不符外,亦造成應考錄取者合法權益受損。原告須俟八十四年元月始能起算薦任第六職等職位服務年資,該調任結果,實質上已調低官等,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不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保障)之規定意旨不符。又原告於七十八年參加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經考試錄取後,雖然其後訓練辦法經考選部修正(實務訓練期間由一年修正為半年),然在「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下,當年度(七十八年)已錄取者之應考生亦不能適用此項新規定,僅在「從優」原則下於次屆(七十九年)考試放榜時生效。顯然,被告在對政府機關依法舉辦考試因法規修正之處理原則,不僅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違反相關案例處理原則。又被告不依應考時之法律為應考錄取者換敘任用之適法依據,而依其後修正之規定,所據以訂定之辦法(距法律修正時已逾十月之遙)並行擴張性之解釋,以指定追溯至法律修正公布生效日為考試及格任用適法之分界點。使依相同法律考試錄取,且於法定期間內到職者,前後須適用不同任用法規與限制,實亦有違憲法第十八條、第七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法律上之平等權」之保障。七、茲對被告答辯補充陳述如下:㈠、被告所訂「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公布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須具備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始可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此限制性條件之規定,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之規定並不相符。被告又據上項辦法規定為擴張性解釋,排除已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考試及格(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未修正前適用),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前已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完成任用程序者,必須再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辦理任用資格審查。被告此項作為已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規定。㈡、被告所述原告係調任國立成功大學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技士職務,其與事實並不相符;蓋依原告之考試、錄取至商調及到職之人事令均列「相當荐任」。被告所述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技士職務,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始修訂。又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前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僅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法等(特別法)規定,並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查規定。原告調任係依國立成功大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商調函辦理,此時原告調任前後機關間之相互關係,亦僅適用教育人員與公營事業人員間之關係。被告所陳原告之調任須符合適用行政機關職務列等限制之規定,於當時並無依據。另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在具有教育人員相當薦任職務等級十八,對應薪點二九○元,即具有相當行政人員薦任第七職等,並非如被告所陳須達相當薦任六級,始具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之資格。㈢、原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考試及格,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任用程序,此係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前已存在之事實。若非其後公布之命令及追溯生效且作不同認定解釋,則原告錄取、商調時與同職務等級之在職者適用相同任用法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特別法)並無二致,在相同法規下應負相同職責,盡相同義務,其權益受相同法規保障,此法理之當然。對於可否適用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之「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所列條件,當時並無其存在之事實,原告亦無法預測。㈣、被告負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有關公務人員銓敘、任免等法制規定事項之職責。教育人員任用條件第二十一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若相關輔助法規可以迅速完成,則原告之任用及年終考績之審定事項,亦能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於期間內完成。然在相關輔助法規之延遲公布下,原告除了須受約二年時間煎熬與等待,最後更又須承受被告引用當時不存在(或不適用)的法規或命令,為追溯生效審定之標準。被告以違背法理原則之命令規定追溯適用,實有剝奪合法權益之嫌。八、綜上所陳,木案原審定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顯有違誤失平,敬請明鑑,並賜判決將之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係應七十八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機械工程科考及格,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曾任中油公司機械(一般)工程師,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商調至國立成功大學任薦任機械工程職系技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其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計三年任中油公司七等以上(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年資,提敘本俸三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原告不服,主張其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學校職員納入銓敘前業已完成調任現職商調手續,並經國立成功大學派代為相當薦任技士,依「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規定,「相當薦任」與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官職等相當,得適用「轉任辦法」,以其曾任中油公司任職年資及職等轉任為薦任第七職等,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成大人字第七六六七號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成大人字第一八三二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申請復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六台甄二字第一四○六一三九號、0000000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渠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職,係公立學校職員納入銓敘(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後始初任公立學校職員,無法依前開改任換敘辦法復審俸級,及渠所任職務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技士,該職務係低於薦任第八職等,亦無法依上開轉任辦法轉任。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準此,自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公立學校職員之身分已屬納入銓敘範圍之公務人員。為辦理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作業需要,被告另訂有「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等相關輔助法規以資因應。依前開改任換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相當簡任、相當薦任、相當委任公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前經國立成功大學初選、複選錄取,並函請教育部核轉中油公司辦理商調作業,惟該校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成大人字第六二四六號令發布原告任現職派令,且原告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實際到任現職,即原告並非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之公立學校職員,無法適用前開「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改任換敘。三、又前開「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及被告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釋略以,依前開「轉任辦法」轉任之職務包括單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外,並包括跨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及跨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亦即轉任職務之列等包括八、九、十、十一、十二、六至八、七至八、七至
九、八至九、...之職務,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本辦法轉任。另「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原告原任中油公司九等機械(一般)工程師,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且其係調任國立成功大學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職務,與前開「轉任辦法」規定不符,無法據以辦理轉任,縱依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前所適用之「公立大專校院職員職務等級表」,技士之職務等級最高為相當薦任六級,原告亦尚未達該等級。是以,被告前依原告所具高等考試及格資格,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由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其曾任中油公司七等以上(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三年年資提敘本俸三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於法並無不合。四、前開對照表係被告為辦理公立學校職員銓敘審查作業需要,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之附表,其作用在就合於改任之人員,以其原核定之職務等級,對照相當之官等職等予以改任。原告因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並無任職公立學校職員之事實,非屬合於改任之人員,並無該對照表之適用。原告稱「相當薦任」即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一節,洵屬誤解。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原告曾任中油公司之服務年資,因非銓敘有案,自無法採計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另原告八十三年銓敘之年資至年終未滿半年(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僅五個月),依前開規定,亦無法辦理當年另予考績。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第二項)。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三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開條例應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本件原告前應七十八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曾任中油公司機械(一般)工程師,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商調至國立成功大學任薦任機械工程職系技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並以原告所具高等考試及格資格,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其曾任中油公司七等以上職務三年年資(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提敘本俸三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原告循序起訴謂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公布生效,然原告之任用程序,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國立成功大學函報教育部核轉商調時完成,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原告之任用及商調轉任,應依當時之原有規定辦理審查;又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職,當時學校仍為學年度考績制度,考績計算時間為每年八月至次年七月止,即只要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到職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在職者,應可參加八十三年全年考核,被告竟認原告不得辦理當年考績,致原告須俟八十四年元月始能起算薦任第六職等職位服務年資,該調任結果,實質上已調低官等,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不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保障)之規定意旨不符;另「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適用改任換敘之限制條件(須經審定並符合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與原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並不盡相符(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按因首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公布,自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公立學校職員之身分已屬納入銓敘範圍之公務人員。本件原告商調至國立成功大學派令生效日期載明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且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到任現職,均在同年七月三日之後,被告按首揭法條第一項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據以辦理銓敘審查,洵無不合。又國立成功大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報教育部以同年七月六日台人○三五七六七號函向中油公司表示擬商調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擔任技士職務,有原告所提各該公函附卷可稽,原告謂其任用程序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國立成功大學商調函發出時完成而應適用當時之規定辦理任用等事宜,尚非有據。又被告為辦理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作業需要,另訂有「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等相關輔助法規以資因應。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相當簡任、相當薦任、相當委任公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前經國立成功大學初選、複選錄取,並函請教育部核轉中油公司辦理商調作業,惟該校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成大人字第六二四六號令發布原告任現職派令,且原告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實際到任現職,已如前述,即原告並非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之公立學校職員,無法適用前開「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改任換敘。又前開「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及被告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釋略以,依該「轉任辦法」轉任之職務包括單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外,並包括跨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及跨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亦即轉任職務之列等包括八、九、十、十一、十二、六至八、七至八、七至九、八至九、...之職務,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本辦法轉任。原告原任中油公司九等機械(一般)工程師,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且其係調任國立成功大學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職務,與上開「轉任辦法」規定不符,無法據以辦理轉任。復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之「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係被告為辦理公立學校職員銓敘審查作業需要,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之附表,其作用在於就合於改任之人員,以其原核定之職務等級,對照相當之官等職等予以改任。原告既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辦理銓敘審查,自不發生同條第三項所定改任換敘之問題,亦無從適用前開改任換敘辦法之附表。又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係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明文。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職務列等表」之「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技工」之職務係列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該「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固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發布,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訂定職務列等表。」足見該職務列等表係基於法律之授權,用以補充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為公務人員職務列等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闡明法規之原意,況查「職務列等表」其他各類人員有關「薦任技士」之職務,亦僅列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自明。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原告曾任中油公司之服務年資,因非銓敘有案,自無法採計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另原告八十三年銓敘之年資至年終未滿半年(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僅五個月),依前開規定,亦無法辦理當年另予考績。至原告所舉被告八十四年元月六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七八五○二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三三一九○號函,情節有異,無從執為本件原告亦得辦理八十三年考績之論據。又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審定核敍,亦無調低官等之可言。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晰,原告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