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前因貪污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諭令覊押,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停止覊押,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判決無罪確定,聲請覆議人因而聲請冤獄賠償。惟查其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否認犯罪,經諭知具保候傳。嗣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第二次偵訊時,聲請覆議人坦承於巡視採伐區執行職務期間接受木材商之伙食招待云云(偵查卷第二○九頁),檢察官因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諭知覊押,聲請覆議人在同年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認(同卷第二四一頁),有全案卷宗可按。則其自白犯罪,客觀上確足使人認其有貪污罪刑,其受覊押,自屬出於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亦與公務員須廉潔自持之規範有違,不無違反公序良俗。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議理由仍執前詞,謂其執行職務期間,雖與伐木工人同食共宿,惟費用各自分擔云云,與偵查當時所述不符,自難認其覆議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蔡詩文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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