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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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三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罰金6千元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再犯三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一犯再犯,未見悔意;再其身強體健,正值青年,不以己力賺取所需,起貪念於超商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行竊時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為酒類飲料,各次行竊之價值為899、1390、1320元,均非生活必需用品,考其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暨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偵卷第10頁被告筆錄),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3年度偵字第7146號被告陳東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0鄰○○巷0號居臺中市○○區○○里○○區○路○○號3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晚上9時2分許、17日晚上10時23分許、22日晚上9時44分許,均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伏特加酒1瓶(值新臺幣【下同】899元)、約翰走路牌威士忌1瓶(值1390元)、威雀牌威士忌酒2瓶(共值1320元),得手後,分別以隨身攜帶之外套或購物袋包裹藏匿,攜之離去,並供己飲用殆盡。嗣經該店店長 江芳瑜 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榮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芳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