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經醫檢師簽收其酒精測試之血液採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4月6日以96年度交交簡字第27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於98年4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1年4月26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9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95%,濃度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造成自己受傷,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3年度偵字第5838號被告楊昌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謙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隆食品加工廠」,飲用藥酒3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西屯區安和路36號之友人住處。迄同日18時45分許,行至上揭友人住處前時,不慎自行摔倒,楊昌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顴骨封閉式骨折臉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楊昌謙送醫急救,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95%),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科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