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2行「17時許」、「四方通路網路訂房網站」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7時35分許」、「四方通行網路訂房網站」。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轉出金額之順序應更正為「2萬9,989元、7,123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士傑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開始施行,除修正刑法第339條規定外,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刑度亦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高,相較之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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