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一列原記載「吳秀真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末次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應更正為「被告吳秀真於6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67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吳秀真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猶未能記取教訓,復再竊取他人之物,有所不當,惟姑念其因天寒為取暖,才擅取他人之物之動機、目的,且其手段平和、年紀已長而無業,僅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相當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4510號被告吳秀真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鄰○○○街
○○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末次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 范植汴 之住處前,竊取其門口羊奶箱之羊奶1瓶,得手後隨即飲用完畢。嗣范植汴發覺羊奶箱內之羊奶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秀真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植汴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測繪圖各1紙,與翻拍自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