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聲請人 顏林罔市 相對人 顏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配偶 顏成枝 (97年
1月23日過世)育有 顏俊行 (102年7月7日過世)、相對人顏清順、 顏牡丹顏素梅楊顏素蓮顏素娥 六名子女。六名子女從小到大全賴聲請人與配偶於彰化老家辛勤耕作農事,扶養長大成人。嗣六名子女各自讀書工作、嫁娶後,聲請人與配偶尚曾北遷至臺北市○○街賣牛肉麵,並持續支援子女或孫輩經濟需要,聲請人實可謂耗盡一生心力均奉獻給子女及孫輩。
(二)聲請人現為90餘歲老人家,至今年邁多病,顯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甚需小孩扶養。而 顏俊行前 已往生,,相對人開計程車,育有二子,一位為公車司機、一位博士畢業現於竹科上班;顏牡丹無業、育有三子、一位在電子工廠上班、一位從事牙齒版模、一位無業;顏素梅無業,育有二子一女,分別從事管理員、廚師、家庭美髮工作;楊顏素蓮無業,育有一女為公務員、一子為管理員;楊素娥從事家庭美髮工作,育有一子一女。職是之故,聲請人之六名子女或仰賴自己子女提供生活費用或收支相抵所剩不多,僅有相對人經濟稍為寬裕。
(三)聲請人與子女前於101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做成協議筆錄,協議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一切扶養費用;另顏牡丹、顏素梅、楊顏素蓮、顏素娥則共同負擔聲請人日後所需看護及醫療費用。 嗣渠 等再於102年5月
4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相對人未出席,僅書立切結願負起奉養親生母親之責。故聲請人於101年5月間住進相對人家中,惟於102年4月因故離開,嗣在四個女兒家輪流居住。
(四)因聲請人已至老邁之年,希望能安穩定居,另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無多餘資產,生活亦無法自理,實需仰賴子女擔起扶養之責,包括負擔生活、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不得不提起本件聲請。
(五)本件聲請前經鈞院調解,聲請人與顏牡丹、顏素梅、顏素娥、楊顏素蓮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司重調字第31
8號達成扶養費給付協議,僅未與相對人達成扶養共識。
(六)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本來就有扶養聲請人,伊每月都有存錢約2千元到聲請人郵局帳戶。因家中房間數不夠,所以相對人打算去租一個新房子,再接聲請人過來一起住,並聘請一位外勞來照顧媽媽。且相對人已於103年6月正式接迎聲請人同住照顧,沒有另向其他手足要求分擔費用,相對人從來沒有不照顧母親,伊現在跟母親在外租屋,由相對人一人照顧,相對人會負起責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切結書、外勞人力仲介服務費用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到庭則辯稱有盡扶養義務等語。查自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二次審理傳訊,並命聲請人親自到庭陳述所指情節,以利本院查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均不見聲請人遵期到庭另為解釋,其復未曾與本院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更與其代理人即 陳玟杏 律師、顏志平先後解除委任,致本院無法探究查證聲請人所為主張是否確有其據,遑論批駁相對人之抗辯表示。從而,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抑或相對人是否真存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皆因聲請人未到庭陳述而無法查知,兩造如已達成由相對人接養聲請人以盡扶養義務之共識,聲請人之本件請求毋寧更難認屬有據,是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因無從查證其理存否,於此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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