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吳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吳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行關於「電視機1部」之記載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2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段吳炒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電視機1部價值新臺幣25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盧成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憑,足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降至最低,及被告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拾荒、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92號被告段 吳炒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4樓之18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吳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盧成傑所有,暫放在該處騎樓前之電視機1部;得手後,隨即以自備機車拖運離去。 嗣盧成傑 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成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段吳炒迭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成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數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