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晉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1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晉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木質球棒貳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8日14時1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文南街120巷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因相處問題與其女友 黃宛婷 發生糾紛,過程中將其置於黃宛婷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上之木質球棒取出,並持木質球棒砸毀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車主為訴外人 范家家 即黃宛婷之母親)左前車頭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案之木質球棒2支。

 ㈥現場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又依附卷之扣案木質球棒照片以觀,其球棒雖屬木質,然質地亦屬堅硬,倘持之朝人揮舞,顯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且被移送人於公開場合持上開木質球棒砸毀他人車輛,顯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木製球棒2支均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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