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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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62號、113年度偵字第3928號、113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牌啤酒30瓶及米酒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並沒收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身心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2、3/刑法第320條第1項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4/刑法第320條第1項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5/刑法第320條第1項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8號

                        第613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 江佩承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如附表所示丁○○等人不注意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 嗣如 附表所示丁○○等人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照片7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以上告訴人丁○○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刑案照片6紙(以上告訴人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6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以上告訴人丙○○部分)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附表編號1、2、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被告涉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8月18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5之機車,因該機車已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芝區公所,有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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