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拓南輔佐人即被告之妹周陳美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拓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事實
一、陳拓南罹有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癮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上開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於99年5月14日1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騎樓前,見 許榮源 所有之RIDER牌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旋為許榮源發現及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另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症與酒精濫用,確有因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癮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一般認知功能至少已達輕度智障程度,適應能力低落,經住院治療後,其病症雖不致無法出庭,但其精神狀態應已影響其意思決定或自我辯護能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0年5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4308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本件被告既經鑑定認有精神耗弱情況,本院為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權,於審理程序中,准予依被告妹妹周陳美華之聲請,由周陳美華擔任被告之輔佐人,且為期被告得為完全之陳述,特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為其辯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
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榮源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合(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偵卷第8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又查:
1、被告於犯罪後之99年12月間因出現怪異行為、在街上遊蕩、拿他人物品而至凱旋醫院就醫,住院期間自99年12月9日至99年12月11日,以及99年12月12日至100年1月12日,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有凱旋醫院10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087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3至130頁)。
2、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96年左右開始至慈惠醫院看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99年12月9日第一次至凱旋醫院就診,曾在凱旋醫院住院3次;被告於該次鑑定中,對案發經過幾乎無法提供任何可靠的資訊,但從病歷紀錄以及被告的過去史來看,推測案發當時被告之認知功能退化、溝通能力障礙,且缺病識感,但被告表示知道偷車有罪會被關;在精神科之診斷應為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精濫用,犯案當時狀態處於認知功能顯退化,不排除當時有飲酒,其一般認知功能至少已達輕度智障程度,適應能力低落,故鑑定人判定,被告於犯案當時確有因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癮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有凱旋醫院100年5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4308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
3、本院認依上開精神鑑定資料,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癮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尚未達完全欠缺前開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竊盜情節亦非重大,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紀已大,被害人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不再追究(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求予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併予指明。
三、又依上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另記載:目前被告經住院治療後,其病症雖不致無法出庭,但其精神狀態應已影響其意思決定或自我辯護能力,復以家屬監督功能不佳,建議入相當處所接受監護處分,以利被告調整飲酒習慣及控制精神病病情,避免精神症狀更惡化致再次有觸法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43頁),被告亦曾於犯罪後之99年12月間因出現怪異行為、在街上遊蕩、拿他人物品而至凱旋醫院就醫,住院期間自99年12月9日至99年12月11日,以及99年12月12日至100年1月12日,有前開凱旋醫院10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087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至130頁),再參以前述被告於犯罪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況之認定,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癮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難以自制,且其生活環境並無法對其監督及提供醫療支持,基於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及復健訓練,而導致偏差或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危險性,以及防衛社會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且本院業因本案被告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已如上述,爰依專業醫師之建議及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