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後記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表:
┌───┬────────────────┬────────────────┐│欄別│更正前│更正後│├───┼────────────────┼────────────────┤│主文欄│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06│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354號SIM卡壹張)沒收。│SIM卡壹張沒收。│├───┼────────────────┼────────────────┤│事實及│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理由欄│話門0000000000號號之SIM卡1│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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