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啟瑞被告高妙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啟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高妙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啟瑞、高妙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被告賴啟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必須花費資金購買電子遊戲機,且需花費成本提供場地,並須支付月薪雇用被告高妙禎擔任現場管理、兌換現金、兌換代幣等工作,以經營獲取利潤,顯見其店內電子遊戲機具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換言之,參與以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以透過電子遊戲機程式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之機會,大多數的賭局均係由店方透過電子遊戲機的程式設計,而取得賭贏的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的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詐賭行為,仍屬有別,是以,堪認被告賴啟瑞、高妙禎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賴啟瑞雇用高妙禎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自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無疑義。是核被告賴啟瑞、高妙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賴啟瑞、高妙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賴啟瑞雇用高妙禎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將贏得積分兌換現金予客人以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及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賴啟瑞、高妙禎均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賴啟瑞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經營賭博電玩店之,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及社會經濟活動,行為殊不可取;被告高妙禎則屬受僱之店員,參與程度較低,及考量其等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之規模、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暨獲取之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賴啟瑞、高妙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2台及
IC版12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代幣,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編號10之櫃檯賭資新臺幣(下同)10,700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同案被告 吳文旗 於遊戲場內兌換之現金2,900元,均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9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賴啟瑞所有,供其與共犯高妙禎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新臺幣)│├──┼───────────┼─────┤│1│HUGA│2台│├──┼───────────┼─────┤│2│蜘蛛人│1台│├──┼───────────┼─────┤│3│賽馬│3台│├──┼───────────┼─────┤│4│超越大舞臺│2台│├──┼───────────┼─────┤│5│魔法珠│1台│├──┼───────────┼─────┤│6│捷豹│1台│├──┼───────────┼─────┤│7│滿貫大亨│1台│├──┼───────────┼─────┤│8│東方之珠│1台│├──┼───────────┼─────┤│9│IC板│12片│├──┼───────────┼─────┤│10│櫃檯賭資│10,700元│├──┼───────────┼─────┤│11│賭資(同案被告吳文旗於│2,900元│││遊戲場內所兌換之現金)││└──┴───────────┴─────┘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積分卡(2000分1張、│33張│││1000分2張、500分10張、││││、100點20張)││├──┼───────────┼───┤│2│代幣│1袋│├──┼───────────┼───┤│3│機台進入出表│3張│├──┼───────────┼───┤│4│代幣數量進入出單│1本│├──┼───────────┼───┤│5│員工輪值表│2張│├──┼───────────┼───┤│6│電子打鐘卡│2張│││(員工打鐘卡)││├──┼───────────┼───┤│7│電腦主機│1台│├──┼───────────┼───┤│8│監視器鏡頭│5支│├──┼───────────┼───┤│9│監視器螢幕│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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