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被告前科關於累犯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
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分別減刑為7月、6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鍾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2月24日及94年1月1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又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四、經查,被告鍾佳霖分別於100年4月8日15時40分許及同月22日11時32分許,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後採集之尿液,並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536、4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650、602ng/ml,有該公司100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臺灣高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二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鍾佳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於96年7月16日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告鍾佳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假釋期間內,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15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依法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通知被告鍾佳霖未到庭說明,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8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佳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俊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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