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漢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8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5號裁定依法減輕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3月29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31日晚上11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漢謀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月31日晚上11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予認定。而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準此,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此與起訴意旨所認定者亦相符合,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8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5號裁定依法減輕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本案仍為上揭施用毒品行為,且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足徵其吸毒惡習已深,積重難返,倘藉由相當之刑罰矯治其惡習,令其心生警惕,非不可挽救其因多次施用毒品致戕害身心之惡害於一役,及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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