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名凱
蘇志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424號、100年度偵字第1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名凱於民國98年12月4日凌晨時分,在告訴人 詹于蘋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外,因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詹于蘋及其友人 陳茂堂 發生口角,進而與陳茂堂(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肢體衝突後憤而離去,然因心有不甘,於同日凌晨4時許,偕同友人即被告蘇志祥折返告訴人詹于蘋上揭住處門外叫囂,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高聲辱罵告訴人詹于蘋「幹你娘」、「臭機歪」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詹于蘋之名譽;過程中被告莊名凱並與告訴人詹于蘋之父親 詹清嚴 發生肢體衝突,當時鄰居即告訴人 林福勝 因聽聞爭吵聲下樓一探究竟,見狀上前攔阻,詎被告莊名凱復與被告蘇志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蘇志祥動手毆打告訴人林福勝,致告訴人林福勝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各約1公分及2公分)、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現象及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名凱、蘇志祥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名凱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名凱、蘇志祥所涉犯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莊名凱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惟被告等與告訴人詹于蘋、林福勝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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