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丁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丁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留毒品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丁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3年6月16日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7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楊丁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末扣案之殘留毒品夾鍊袋1只,殘渣部分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反應,有毒品原物測試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被告楊丁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丁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16日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4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自楊丁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殘留毒品之夾鏈袋1只,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丁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之尿液│││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碼:L專-100100號)││││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100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被告於100年2月14日為警查獲│││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時持有殘留毒品之夾鏈袋1個│││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夾鏈│之事實。│││袋1只││├──┼────────────┼─────────────┤│4│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再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完畢之事實。│││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2.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丁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