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德於民國100年6月19日4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後棟之真愛珍愛鋼琴酒吧前,搭乘由 王瑞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209號,到達時竟藉酒裝瘋拒付車資,經王瑞禧報警處理,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 黃宣瑋 於同日5時許,獲報至上址處理時,被告明知黃宣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黃宣瑋,致黃宣瑋受有右腕抓傷約0.6公分及紅腫約3.5x2.7公分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以「他媽雞八」、「媽雞八啊你」之穢語,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加以侮辱(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經黃宣瑋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徐明德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0年8月20日死亡,此有本院收狀戳、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故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