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97號抗告人 林義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鄭秀珍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165萬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8,608元,未據繳納,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影本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0至12頁),原法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生活清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與相對人間另有刑事侵占訴訟案件審理中,請准暫停本件訴訟,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案件云云,惟本件訴訟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始能審酌應否裁定停止,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仍未改原訴不合法之事實,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