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和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全國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 鄧建和 仲介」之部分,補充記載為:「竟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故意,於101年5、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全國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鄧建和仲介」;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
㈠被告卓和平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 李國 瑞於本院103年1月8日審理中之證述㈢告訴人公司附近進行都更施工情形採證照片彩色影本6張。
㈣三星地區農會產品報價單影本1紙。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
㈥被告之親屬 卓輝雄 102年3月12日陳報狀。
㈦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㈧本院103年2月6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得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受如附件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在案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36頁),其藉由欲洽購告訴人承租房屋而進行磋商交易之機會,佯使告訴人於此一交易過程賺取佣金,及其認識有力人士,可協助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並處理都更賠償等為由,向告訴人接續詐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供己花用殆盡,無疑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且對自身財產管理支配之概念有所偏差;雖被告屢屢供稱欲還告訴人其中18,000元之金額,然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仍指陳被告未提出賠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足認告訴人損害未獲任何填補;被告於本院完成對證人即告訴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復針對被告行騙過程之光碟內容於庭外加以勘驗之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案發時在市場擔任臨時搬運工,別無其他親屬需要其扶養,每月有政府提供之中低收入補助12,100元可供支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510號被告卓和平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和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全國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鄧建和仲介,假意要購買 湯和棟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前往系爭房屋看屋,並藉機認識承租該處之瑞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之負責人 李國瑞 ,後即藉故多次前往瑞儀公司,對李國瑞佯稱:伊要買下系爭房屋,伊認識銀行高層或議員,可以讓李國瑞賺取房屋買賣見證佣金、降低房租或協助取得銀行貸款、處理都更賠償等語,並以忘記帶錢包、欠缺車錢等為由,致李國瑞陷於錯誤,而於101年6月29日、同年7月2日、7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7日、7月11日,在系爭房屋內或接送卓和平前往臺北市火車站搭車途中,陸續交付卓和平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共2萬3000元之現金。嗣因李國瑞察覺有異,向湯和棟之代理人 方田毅 、鄧建和等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國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和平之│1.被告有以身上沒有車錢、要到雲林西螺看高│││供述│麗菜、中暑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李國瑞取││││得2萬3000元款項之事實。││││2.被告有暗示告訴人如果伊有買下系爭房屋,││││可以降低瑞儀公司房租,且表示要透過告訴││││人協調降低購買系爭房屋價格之事實。│├──┼──────┼────────────────────┤│2│告訴人李國瑞│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及李國││││瑞提出之卓和││││平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說明1││││份││├──┼──────┼────────────────────┤│3│證人鄧建和之│被告與伊洽談要購買湯和棟之系爭房屋,第二│││證述│次見面以忘記帶皮夾向伊借1000元後,即電話││││失聯之事實。│├──┼──────┼────────────────────┤│4│證人 陳學建 之│被告經常前往系爭房屋宣稱可以透過民意代表│││證述│幫伊等爭取福利、作勢打電話給房東、 吳東亮 ││││(新光集團負責人)等,且自稱擁有三星 蔥專 ││││利權之事實。│├──┼──────┼────────────────────┤│5│證人 林桂華 之│被告曾多次至系爭房屋,向伊等表示要購買系│││證述│爭房屋、與議員 顏聖 冠來勘查地形(都更影響││││之補助),且作勢打電話給台銀高層、新光銀││││行吳東亮等,並多次以沒有錢搭車、跑到顏聖││││冠處爭取都更補助而中暑等,向告訴人借錢等││││事實。│├──┼──────┼────────────────────┤│6│證人 陳宥翔 之│證人僅有告知被告都更影響沒辦法造成營業損│││證述│失,且被告僅出現在 顏聖冠 服務處5分鐘,足││││認被告所辯不實等事實。│├──┼──────┼────────────────────┤│7│林桂華之借款│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筆記、被告親││││簽之101年7月││││12日支出證明││││單共3紙││├──┼──────┼────────────────────┤│8│被告親簽之系│被告透過假意購買系爭房屋方式而認識承租該│││爭房屋要約書│屋之告訴人之事實。│││、瑞儀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份、湯││││和棟之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9│光碟勘驗記錄│被告以協助銀行貸款等說辭詐騙告訴人之事實│││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前述之詐欺前科,並於97年9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書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