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號
抗告人 何俊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志偉 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本院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即表明自民國96年起至98年即負擔女兒罹癌所需費用,伊又於100年因腦中風,致給付房屋貸款有所差異等情。伊不諳法律,僅提出不具理由之上訴狀,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審並未告知須檢附證明,且伊為負擔家計從事搬運工,致雙手罹患腕隧道症候群,日前開刀治療,茲再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查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事後提出台大醫院及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2至19頁),足徵其所陳負擔家人及自身醫療費用等語屬實。另抗告人102年薪資所得為新臺幣127,328元,並有82年及89年份之2部汽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參(見本院卷22至23頁),依抗告人現有資產狀況,顯不足以支應上開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則其以無資力繳付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自屬可信。本院前以抗告人未及時提出調查證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