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繼字第四號
繼承人甲○○
丁○○丙○○代理人乙○○右當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聲請人係戊○○之配偶及女兒,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煙台市福山區公證處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文件為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明其為戊○○之合法繼承人,惟徵之聲請人所提之戊○○除戶戶籍謄本,戊○○之配偶欄為空白,是僅由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其為合法繼承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它事證,足資證明確為戊○○之配偶及子女。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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