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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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斗交簡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蔬菜至市場販售為業之人,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鎮行駛,途經該路三段四五一號溪州國小前欲廻轉向北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廻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廻轉,依當時狀況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廻轉,適丙○○騎駛車牌000-000號機車由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自小貨車右後車輪,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及委請路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有打方向燈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為廻車,本件係因告訴人車速太快自行衝撞伊之小貨車而肇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而稽諸被告之小貨車係自該路段溪州國小前廻轉駛出即為肇事乙節(有現場圖可憑)以觀,被告當時應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事實甚明;再被告肇事時該車並未開啟方向燈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經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按汽車廻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廻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廻轉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之受傷害,係由被告行為所致生,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蔬菜至市場販售為業之人,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同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委請他人報警並於現場向警員自首,亦據警員甲○○供證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變更起訴法條及疏未論究自首部分,稍欠妥適,公訴人雖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葛永輝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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