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甲○○」姓名壹枚、全虹通信〡壢霸店之簽帳單二紙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甲○○」姓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甲○○」姓名壹枚、全虹通信〡壢霸店之簽帳單二紙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甲○○」姓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離家出走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暫借住於友人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十五之二三0之一號四樓住處。是日晚間六時許,見甲○○所有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置於桌上,竟生歹念擬持以刷卡詐購財物,旋付諸行動不告而取(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竊盜,詳後述),再基於概括犯意先於該卡背面之空白欄內,偽簽「甲○○」之姓名,以表示該卡之持卡人為何人,同時虛偽表示該簽名確為「甲○○」本人所親簽,以供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確認持卡消費者是否為真正持卡者,繼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全虹通信廣場壢霸門市」,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及配件,且以複寫方式一次在該特約商店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署押二枚,完成以「甲○○」名義製作之簽帳單私文書,復將特約商店存根聯交該特約商店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 卓雯慧 誤信其為甲○○本人,而交付國際牌GD九二行動電話一支及配件,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足生損害於全虹通信公司及甲○○本人。乙○○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詐得之行動電話則於次日轉贈予不知情之 林秋萍 使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清晨五時許,同在前述甲○○住處,趁甲○○熟睡之際,徒手竊得皮夾內現金九千元後離去,並留下載有請甲○○原諒他,錢以後再還之字條。事隔四日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打電話予甲○○告坦承錢為其所拿,信用卡曾取之盜刷買行動電話。甲○○聞言即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至乙○○家中理論,繼於當晚十時五十分許偕同乙○○及其父母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自首前揭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其盜刷信用卡部份,並經證人卓雯慧即全虹通信行之職員、收受行動電話之林秋萍證述明確,且有簽帳單、贓物領具等文件,附卷足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先論以一罪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被害人甲○○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係與被害人甲○○同赴派出所報案處理,顯然於前揭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合於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由原來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爰依該條之規定,諭知主文所宣告之徒刑及應執行之徒刑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自首,深具悔意,且行動電話已為被害人甲○○取走抵償損失,所竊金錢亦如數返還,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甲○○」姓名壹枚、全虹通信〡壢霸店之簽帳單二紙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甲○○」姓名各壹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依法諭知沒收。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不告而取被害人甲○○之信用卡,亦係犯有竊盜罪嫌。惟法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間六時許於被害人甲○○家中取得信用卡,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持以消費,旋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將之放回原位一節,迭為被告供述甚明,而其就本案已坦承不諱,並主動配合至派出所自首,悔意,,就此所陳,自值憑信,則其於取得信用卡後,僅刷卡消費一次,且取得二小時後即放回原位,足認其取信用卡之目的,係為用以詐購財物,核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其雖不告而取他人之信用卡,然主觀上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竊盜罪相,惟此部份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