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起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二十五之六號前查獲。(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月十四時五十五分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查獲。(三)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覆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890183號、第890324號檢驗結果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00A0000
000、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890304號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即再犯本罪,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惟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五年內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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