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五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90)綱得字第0824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而分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復犯本罪,顯見尚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惟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吳淑惠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