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律師被告己○○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迄未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 許雯嵐 邀同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現由鈞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審理;己○○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現由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審理中;被告丁○○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即本件訴訟,以上三項各立借據三張分別借款,均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屆期清償。三筆金額共計二千六百萬元,是由下列四項借款屆期轉貸:①丁○○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②己○○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③訴外人許雯嵐邀同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④訴外人 許淑卿 邀同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①、②項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③、④則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期清償,以上借據期間均為三年,約定每月繳息一次,借款撥貸及繳息均經過被告及訴外人等帳戶撥入及扣取,是被告辯稱不知前揭利息之繳納,恐難以相信。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填寫借款申請書向原告聲請展期借款一千一百萬元,經理事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十七屆第十五次理事會審核准予展期金額為九百萬元。
⒉當初對保手續均在東港信合社辦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所定之授信約定書,均經
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且借據上所蓋之印章與留存印鑑相符,因此被告自應對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負責。有寄對帳單給被告丁○○。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繳款明細查詢單、理事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逾期借款催繳書各一份,對帳單二紙,約定書、戶籍謄本、借款申請書、借據各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建富 、 許梅英 、許淑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己○○於八十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屏東市土地二筆,八十二年間分別以被告丁
○○、甲○○二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土地因與訴外人 郭廷才 所購買之土地同為合併開發之公園預定地,被告己○○、丁○○、甲○○三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料證件交由郭廷才助理,同為原告原東港信合社會計主任許淑卿保管備用以辦理變更登記及分割之用,期間許淑卿曾擅自將上開二筆土地借由訴外人郭廷才設定抵押權八千二百萬元,但訴外人郭廷才、許淑卿未經被告同意,又以魚目混珠方式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擅自以被告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名義,盜用被告等印章,分別向東港信合社借款四筆,合計二千六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屆滿後,由許淑卿續將貸款轉貸三筆為被告等貸款,金額合計同為二千六百萬元。原本以被告甲○○名下土地貸得之二千四百萬元,轉換成以被告己○○為借款人、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本件被告丁○○為借款人,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九百萬元。㈡被告丁○○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未收到任何借貸款,被告己
○○、甲○○亦不知有連帶保證情事,貸款期間被告等亦未曾繳付過利息,原告所提代繳利息之人被告均不相識。被告於屆期經原告追討始知遭訴外人郭廷才與許淑卿挪用充作人頭貸款,郭廷才、許淑卿涉背信犯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正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㈢訴外人郭廷才為原告前身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許淑卿為該社會計主任兼郭廷才
特別助理,其二人利用保管被告印鑑之便,擅自以被告等人為人頭再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以魚目混珠方式矇騙被告在空白約定書上簽名對保,所有借據均非被告親自簽名,而系爭借款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皆為許淑卿之筆跡,且借款人更未住過借據上所寫之住址。郭廷才、許淑卿分別為原告前身理事主席及會計主任,此項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證人許建富、許梅英均為原告前身東港信合社職員,並為系爭貸款承辦人,對於
理事主席交待會計人員一手辦理之貸款案件,以簡便方式過關乃屬常有之事,因而傳訊其等人為證,其基於承辦人員職責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言自難客觀,不足採信。且證人許梅英曾證述許淑卿曾對其說過其妹為貸款人,係屬自己人不用對保等語,足可證其對保程序草率均有瑕疵不足為證。
㈤借據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印鑑章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被告親自蓋的。另授
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針對許淑卿盜蓋部分,除已提起刑事訴訟外,無法證據證明是許淑卿所蓋,僅能證明印章曾經交給許淑卿處理土地分割,近而推論。
㈥被告己○○單獨陳述部分:
其於八十二年在東港信合社開戶時有簽過授信約定書。八十二年間二千六百萬元之借款,事後才知道,利息亦非其所繳。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許淑卿。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起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是原告對本件訴訟而言,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迄未再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借據並非其所簽名,借據上之印章雖為真正,但係遭郭廷才、許淑卿盜用,被告對於借款及換單等事,均不知情,而被告己○○另以借款後訴外人郭廷才、許淑卿才告知借款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被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使用,固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九一號著有判例;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貸迄未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逾期借款催繳書各一件,約定書三份為證,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為其等所有,前揭授信約定書之簽名為其等所簽寫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借據上印章之真正既不為爭執,自應就印章遭郭廷才、許淑卿盜蓋一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為爭執,自應就為訴外人郭廷才、許淑卿以魚目混珠方式矇騙才會在空白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節,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僅稱郭廷才、許淑卿涉背信、偽造文書罪,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偵查審理中,此外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刑事庭對事實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被告對其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印章係遭人盜用、被告在授信約定書簽名時對系爭借款毫不知情等例外事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等自應依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