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甲○○」之署押貳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係在移送聯收受通知聯簽章、回覆機關章戳偽造「甲○○」姓名、指印各一枚及在存根聯偽造指印一枚外,餘事實及理由、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改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