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梅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東梅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IC板貳塊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為撫養小孩為增加收入及以賭客每次投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獲積分十分,每按一次如押中水果、蘋果、西瓜、檸檬、銅鐘則掉出十倍、十五倍、二十倍的錢數,如沒按中,硬幣歸機器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每日可營收三千元及更正所沒收之賭資為一萬六千零四十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IC板貳塊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一萬六千零四十元,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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