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 徐茂芳 」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控撞擊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民宅圍牆,經警至現場處理時,甲○○恐遭警移送法辦,竟在新竹縣警察局鳳岡派出所,冒用其堂哥「徐茂芳」之名義應訊,而接繼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徐茂芳」之署押各一枚(合計三枚),足以生損害於徐茂芳及治安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偵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茂芳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聲請人認被告前後三次偽造「徐茂芳」之署押,係基於以概括犯意而為之,認係連續犯。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二四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訊問時,為恐遭警移送法辦,而三次偽造「徐茂芳」署押之犯行,係於同一警訊程序中,為達隱瞞身分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聲請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二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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