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泰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泰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泰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公升0.47毫克,逾越成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酒後貪圖一時之便欲駛乘機車返回居處之動機與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初犯本罪、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53號被告廖泰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號之1居彰化縣○○鎮○○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泰延自民國104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月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之好樂迪KTV,飲用威士忌酒半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登記其妻 葉淨惠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KTV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鎮○○路○○○號之0居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查,發現廖泰延滿身明顯酒氣,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泰延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廖泰延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泰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38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機車駕駛執照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滿身明顯酒氣酒後騎車,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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