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第6行「北斗鎮」更正為「鹿港鎮」;第7行「2紙」更正為「1紙」;第7至8行「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4幀」;並刪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6頁)」。
二、核被告陳鵬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更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調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14號被告陳鵬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宇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4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文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上開文城街與鹿和路1段交岔路口時,受酒力影響,不慎撞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殷智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殷智賢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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