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挽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挽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42號被告張挽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挽中前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6日15時許,因不明原因撥打119求援,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隊員 鄭正雄 及替代役男 黃泰筌 接獲派遣,遂駕駛救護車前往。詎鄭正雄及黃泰筌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彰化縣芬園鄉清水路與芬草路2段路口現場後,張挽中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鄭正雄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復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鄭正雄脅迫稱:芬園住膩了嗎?我要讓你在芬園鄉住不下去等語,致鄭正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鄭正雄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正雄訴由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挽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稱:「幹你娘雞掰」及「我要讓你在芬園鄉住不下去」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消防人員不讓伊朋友上救護車,伊很生氣罵消防人員幹你娘雞掰;我要讓芬園鄉住不下去這句話是針對我朋友講的云云。惟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鄭正雄及證人黃泰筌證述明確,並有錄影譯文、彰化縣消防局消防救護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派遣令及本署10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施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其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則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1重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欣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