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姜厚詮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以新臺幣肆
萬貳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依約定被告憑卡
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
帳款。而被告至102年5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
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7,091元(即本金42,909元、應收
利息3,282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中以本金42,909元之部
分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併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書、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影本為證,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下同)第31頁背面:筆錄}。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
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在本判決確定後,兩造仍得繼續協商清償之和解方案,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