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曾祥華
被   告  何智陽 (原姓名 何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何智陽即何汶政前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8日向原
告承租,原告所有靠行東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承租期間自103年9月8日起至104
年9月7日止,共計1年,每月承租費用新臺幣(下同)18
,000元,並立有汽車租賃契約。詎被告於承租期間即103年
9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不慎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大
燈及前保桿受損,經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13,000元,且屢經
催討無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租
賃契約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輛維修照片、戶籍謄本、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3頁至第7頁、第15、16頁、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與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盡承
租人之保管義務,致租賃物即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此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肇事行為而受有損害,共計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
13,000元【其中鈑金及塗裝為4,900元(1,200+600+60
0+2,500=4,900),零件為8,1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軒億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3頁、第39頁),而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車輛修復及受損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2頁至第32頁),堪認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惟系爭車輛
係於2007年8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1年9月7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審酌汽車自出廠
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
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
舊應以2007年8月出廠時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9月9日)已逾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
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
為81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塗裝等工
資4,9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5,71
0元【計算式:810+4,900=5,71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5,7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因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始終未賠償原
告,而致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場,本件訴訟費用仍宜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8,100×0.369=2,989│
├──────┼───────────────────┤
│第二年折舊│(8,100-2,989)×0.369=1,886│
├──────┼───────────────────┤
│第三年折舊│(8,100-2,989-1,886)×0.369=1,190│
├──────┼───────────────────┤
│第四年折舊│(8,100-2,989-1,886-1,190)×0.369=│
││751│
├──────┼───────────────────┤
│第五年折舊│(8,100-2,989-1,886-1,190-751)×0.36│
││=474│
├──────┼───────────────────┤
│折舊後之金額│8,100-2,989-1,886-1,000-000-000=810│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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