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佰元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新臺幣貳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7199元,及其中74777元自民國(下同)
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9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按月600元之違約
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9元,及其中74777元,自95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又
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9
元,及其中74777元,自起訴時逆算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其事後分別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
訂使用契約,詎被告自95年7月23日起未繳款,至95年8月23
日止,共積欠77199元(本金部分為74777元),幾經催討,
均未獲付款,系爭債權業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債權予原告,通知被告後,仍未獲清償,爰起訴請求之

㈡、原告於100年至101年間曾與被告取得聯繫,通知被告有關債
權讓與及欠款,並獲被告表示還款,有錄音譯文為證,則依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
決要旨觀之,被告於前述期間同意與原告進行協商,且過程
中亦承諾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9元,及其中74777元,自起訴
時逆算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但並未承認原
告所主張之全部金額,又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就積欠
原告信用卡債務並不否認,核與原告所述被告有積欠信用卡
債務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雖不爭執有欠信用卡債務。但另辯稱就超出本金7477
7元部分金額及利息有爭執。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之請求單據為月結單,
有該帳目記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逾5年之利息債務提起時
效抗辯,依前說明,自屬有據。
2、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同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本件原告提出之2011年12月26日、2012年6月
16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3日之電話催收紀錄,
雖可據為原告請求之證明,然未經原告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又原告主張依2012
年12月13日之電話催收紀錄,被告已經承認,然經被告爭執
,且依該錄音譯文所載「(陳:)這幾天沒空好,因為這部
分大家都要有個協議就是說還款的期數或是怎樣」、「(良
:)好,這邊我會幫你算一算說一個月7000塊這樣子繳,是
繳多少,那我下禮拜二告訴你,到時後如果我們OK,我們這
邊就出協議書給你這樣子。(陳:)好,OK,好。(良:)
好,先這樣,好拜拜」等語,兩造既約定等原告出具協議書
為條件,且金額為兩造債權債務之重要事項,自須兩造明確
確認始可,唯本件均未經原告提出上開協議書為憑,顯然兩
造上開承認之條件尚未成就,應可認定。
3、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爰
審酌兩造約定的利率不低,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等情,況信用卡之利率,亦經修法由民法最高之週年利率20
%降低至週年利率15%(現尚未開始實施),因此本院認為原
告計算請求之違約金,斟酌上開等情,原告之約定明顯偏高
,殊非公允,違約金總金額應酌減至100元,始為適當。
4、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7199元,及其中74777元,
自起訴時逆算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之抗辯理由利息部分,及本院審酌起訴
前之違約金部分,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本件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4777元,及自起訴時逆算5年即98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外;原告其他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800元,其餘200元由原告負擔。又本
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
6條之20、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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