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葉庭妤
訴訟代理人 何懋彰
被 告 伍麗 伃
被 告 伍珍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伍建 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分別依序為21平方公尺
、12平方公尺、5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葉庭妤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伍珍容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
積分別依序為253平方公尺、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伍麗伃 取得;
編號D1、D2部分,面積分別依序為108平方公尺、7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葉庭妤、被告伍珍容、伍麗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應各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由兩造各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訴訟,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又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伍珍容、 伍建都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
中被告伍建都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伍麗伃,原告
復即以書狀請求撤回被告伍建都,並追加伍麗伃為被告,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之變更僅係更正為明
確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
總面積22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
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
1/3,原告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土地,而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
願分割如附圖所示,又經共有人協議,並願依土地之公告現
值互為找補,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向
鈞院請求裁判分割。
㈡、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等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總面積221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配,分割方式
如下: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
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伍珍容取得、C1及C2由被告伍麗伃
取得,D1及D2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⑵被告
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伍麗伃則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伍珍容則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而面積差額部分請以
判決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找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為裁判分割,自符上
開規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公平為之。本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
面積、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週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各
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共有之意
願,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
益,爰依兩造同意之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㈢、另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而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而兩造同意以最新即104
年1月之公告現值找補,本院認兩造分得之土地包括道路部
分後,有超過應有部分及少於應有部分,應依附表所示金錢
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又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
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
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原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請求,自應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5
0元、土地複丈費用24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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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補償金額│受補償人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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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麗伃│應提供補償│葉庭妤受補償86130元│
││共186180元│伍珍容受補償100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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