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先後二次均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八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前,乘乙○○下車向路旁檳榔攤購買香煙不備之際,搶奪乙○○所有停放距檳榔攤約五、六公尺尚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一輛。旋經乙○○發覺,未及攔阻(起訴書記載為上前攔阻,並以手放置於車輛前方),即大聲呼喊。甲○○猶驅車離去,於行經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時,為據報趕赴之員警逮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偵查中(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所指訴「在檳榔攤買香煙,車子離檳榔攤約五、六公尺,在我的視線範圍內,車子沒有熄火,買香煙的時間不超過五分鐘,買好回頭我要開車時,見被告開車門進入車內,我來不及跑向前,就大叫車子被開走了,我追了二、三步,車子就往林森北路方向開走了。」(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係於臺北市○○區○○○路口、長春路口遭警捕獲,及於原審最後審理時供陳被害人之上開指訴實在(原審卷第六四頁)等情,堪信被害人之指訴非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計程車停放處距檳榔攤十幾公尺,伊當時已酒醉,雖仍驅車離去,惟未意圖行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先後二次均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八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查,認被告以和平方式不法侵害該計程車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搶奪被害人停放於身旁之計程車,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事實既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明知該計程車係於附近購買香煙之被害人所停放,猶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搶取,自非和平秘密之竊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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