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法定代理人約翰.梅生(法定代理人約翰.華納克被告羅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柒佰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及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及本判決主文,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MS-DOS6.22、WINDOWS95、WORD97、EXCEL97、POWERPOINT97、ACCESS97、OUTLOOK97、INTERNETEXPLORE3.02等電腦軟體係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PHOTOSHOP係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彼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附加於其等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二)被告前開侵害行為範圍甚廣,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算,故原告自得以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按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計算之。亦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偵審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MS-DOS6.22、WINDOWS95、WORD97、EXCEL97、POWERPOINT97、ACCESS97、OUTLOOK97、INTERNETEXPLORE3.02等電腦軟體係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PHOTOSHOP係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彼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附加於其等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事實,業據其在刑事訴訟中提出前開著作權登記證明、相關宣示書、估價單、出貨單及硬碟片為證,而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分別依違反著作權法罪名,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羅璸股份有限公司罰金五萬元確定,有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連續將前開八種電腦軟體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軟體,贈送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算等語,經核亦與實務上電腦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所拷貝之數量及該項經拷貝之重製軟體,在外流通後輾轉再經拷貝之數量之實情相符,應屬可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經營電腦銷售為業,對於前開電腦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自應知之甚稔,竟仍予以非法拷貝,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損害之範圍因消費者不特定,無法限縮其非法拷貝之數量,且消費者亦會再予拷貝予其他第三人,使前開著作物被更廣非法流傳使用,無法控制數量,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按每一著作物以一百萬元計算損害額,即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有七種軟體被侵害,其損害額應為七百萬元,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有一種軟體被侵害,其損害額應為一百萬元,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應予准許。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及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及本判決主文,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亦屬應予准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之給付,原告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刊登啟事及判決,經核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不符,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曹聖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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