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丙○○、甲○○夫婦經營之日用品店內,向丙○○、甲○○佯稱願為渠辦理該商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並誑丙○○、甲○○以「經向主管稅捐機關查詢,上開日用品店之前手 唐麗花 積欠『娛樂稅』,務須完納該等稅款始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致丙○○、甲○○陷於錯誤,乃由甲○○於同年月七日,在上址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乙○○,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在同縣市○○路郵局,匯款九千五百元入乙○○設於郵局之帳戶內(局號:000一五五之七號,帳號:0九三二六九之六號),乙○○詐得此部分款項計五萬九千五百元。㈡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日,乙○○延續上開概括犯意,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竟匿其無欲清償借款之真意,在上址,向甲○○『詐借』五千元,致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予乙○○。㈢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乙○○在上址丙○○、甲○○夫婦經營之日用品店內獲悉丙○○因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竟延續上開概括犯意,誑丙○○、甲○○以「不用到地檢署開庭就可以易科罰金三萬五千元」等語,並願意主動為丙○○辦理相關事宜,使不諳法律程序之丙○○陷於錯誤,而由甲○○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在上址交付一萬五千元予乙○○,復於同月三十日至前開郵局,匯款五千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嗣因乙○○始終未辦妥商店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復未主動前往上址說明,終至聯絡未著,丙○○、甲○○夫婦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引用之前所述,也的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事。」、「(是否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說要為告訴人辦理商店負責人變更登記?)有,被害人也有交給我五萬元,又匯給我九千五百元。」、「(後來你是否幫他們辦理?)沒有」、「(是否向甲○○借五千元?)有」、「(在 林彩安 收到傳票,是否就知他被移送地檢署)知道」、「(是否有跟被害人說,他不用到地檢署就可易科罰金?)有」、「(這案你是否有收到二萬元?)多少我忘了,我有收錢,我沒有律師資格」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第一次給現金五萬元是辦負責人變更及繳納娛樂稅,被告說有去稅捐處查,因為有欠稅,需繳清稅,才能變更負責人,...第二次是因被告要賣日本料理,錢不夠,才向我們借五千元,第三次的一萬五千元,是因為我們收到板檢第一次賭博偵查傳票後,被告說可以易科罰金三萬五千元,伊沒有那麼多現金,才給被告一萬五千元,第一次匯款是辦負責人變更,被告說事情沒辦完,所以要再匯款,第二次匯款則是之前易科罰金的現金不夠,被告說先幫 伊墊 ,伊才再匯給被告等語;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指訴:伊不清楚甲○○給錢之過程,但被告當時確有說要幫我們辦事,但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被告致告訴人夫婦之信件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復以被告致告訴人夫婦之信件所載:「彭先生、彭太太:很抱歉,騙了你們夫妻倆那麼久,....」等語觀之,堪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意圖,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取財之數額、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清償部份款項予被害人甲○○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將詐欺之款項清償予被害人,惟原判決仍判處罪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詐騙金額合計僅八萬餘元,犯罪情節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被告犯罪後已於原審清償八萬元予被害人,此經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述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當庭提出一萬元現金欲清償被害人,惟被害人認所賠償之數額不足,而不願接受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真摯悔悟,況被告現已懷胎九月以上,並隨時有分娩之可能,此有 王立德 婦產科醫院九十年三月三日德(90)字第四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教訓,今後必知慎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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