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㈠被告夥同綽號「 阿文 」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和平街口,由被告持其所有之番刀一把,「阿文」持被告所有之塑膠棒,另二名男子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及砍傷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傷口長約二十三公分,寬約九公分,深約八公分,右臂深撕裂傷及肱三頭肌斷裂、撓神經斷裂,傷口長約十六公分,寬約八公分,深約五‧五公分,右肩深撕裂傷及肩峰骨斷裂,三角肌部份斷裂,傷口長約十公分,寬約三公分,深約三公分,右上背傷口長約十二公分,寬約五公分,深約四公分,左上背傷口長約八公分,寬約二公分,深約一公分等傷害。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經鈞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事證至為明確。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後之損失:
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元:
原告任職於祥全機械工程行技術人員,每月月薪五萬六千元,自案發之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共十一個月,以八成計算,約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有證人 陳祥嵐 可證。
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原告因被告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三人砍殺數十刀,遭成嚴重之傷害,迄今身心仍受鉅創,難以平復,且原告頭部手腳受傷已成肢障以及腦部神經受損,無法正常工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㈠原告破壞我的家庭,我的身心受到更嚴重之傷害。
㈡我現在沒錢賠原告,我也因此而家庭破裂,且有孩子要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夥同綽號「阿文」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和平街口,由被告持其所有之番刀一把,「阿文」持被告所有之塑膠棒,另二名男子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及砍傷伊,致使伊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傷口長約二十三公分,寬約九公分,深約八公分,右臂深撕裂傷及肱三頭肌斷裂、撓神經斷裂,傷口長約十六公分,寬約八公分,深約五‧五公分,右肩深撕裂傷及肩峰骨斷裂,三角肌部份斷裂,傷口長約十公分,寬約三公分,深約三公分,右上背傷口長約十二公分,寬約五公分,深約四公分,左上背傷口長約八公分,寬約二公分,深約一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等語。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破壞我的家庭,我已因而家庭破裂,身心受到更嚴重之傷害,現在沒錢賠原告,且有孩子要養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三人砍傷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六幀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四一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且被告因而涉有傷害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二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三人砍傷原告,造成原告右上臂右大腿撕裂傷、右側撓神經受損,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之侵權行為核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害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業據提出台灣礦工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正當。惟查,醫療費中之證明書費一千一百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則扣除證明書費一千一百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任職於祥全機械工程行技術人員,每月月薪五萬六千元,自案發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共十一個月,以八成計算,計損失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九、四一、四二頁),被告對於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真正不爭執,參以台灣礦工醫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住院,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接受門診復健治療,現仍須追蹤治療,暫定三個月」,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迄九十年一月共十一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無不當,而原告任職於祥全機械工程行每月月薪五萬六千元,惟原告既以五萬六千元之八成計算,請求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即56000×80%×11=492800),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夥同不知名男子持刀砍殺數十刀,造成嚴重之傷害,迄今身心仍受鉅創,難以平復,且頭部手腳受傷已成肢障以及腦部神經受損,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現任職於祥全機械工程行,月入五萬六千元,被告為國中肄業,現擔任建築工人,月入三、四萬元,無不動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適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29,669元+492,800元+300,000元=822,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經核並未逾一百萬元,依法本院判決後對被告即告確定,故原告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