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四、二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仍堅詞否認前開竊盜、搶奪犯行,並仍辯稱:伊本來是要救人,伊才上車,伊不知丁○○要做什麼云云,但查:
㈠同案被告 邱英哲 於警訊中供稱:「我不知丁○○、丙○○二人在何處開來該部銀
白色(CV-4037)轎車,我和 林進養 二人和丁○○是約在板橋市○○路和長江路口附近見面,係為了一隻行動電話,丁○○、丙○○二人開該部白色轎車至約定地點載我倆時,我上車時車後座已坐了二個酒醉之男子,我上車係坐在駕駛座後面,當時林進養則騎機車跟在車子後面,...車子開至台北縣環河道路河堤旁停車場停車,酒醉之二人就被趕下車,黃陳二人搜刮他二人財物後就將車載我及林進養、丙○○等四人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字一七0九四號卷第一0五頁)。又稱:「逃離現場後,丁○○、丙○○二人在車上討論要如何處理該車,...最後車子開至洛陽停車場附近之昆明街三十四號樓下,林進養先離開,然後丙○○也離開,但他倆離開前丁○○有打電話要 廖鵬程 下來處理該車,...廖鵬程和丁○○、丙○○討論後將該車交由廖鵬程和 張美麗 處理」等語(見同偵卷第一0七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亦供 明伊 上車時問丁○○喝醉那兩人是誰,黃說是他朋友,叫我趕快上車,丙○○叫我把被害人身上的東西搜一搜,被害人身上有大哥大、手錶、呼叫器,伊沒有動手拿,是丙○○轉過身來拿的等情節,核與同案被告林進養於警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乙○○及甲○○供述被害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丙○○及丁○○係一上車之後,趁被害人酒醉之際,拿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將車開到人煙稀少之堤防停車場,命被害人下車,趁被害人尚不清楚發生何事,不及防備之際將車迅速駛離現場,搶得該車,並由丁○○、丙○○朋分被害人財物,商議將贓車解體變賣得利等情。被告丙○○所辯欲將被害人送醫,不知丁○○所為云云,即與事理不符,顯係卸責飾詞,自無足採,被告丙○○之竊盜、搶奪犯行足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處核無不合,被告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