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敏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3年間,即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為警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守法意識,行為甚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71號

  被   告 詹敏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敏盛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現居地飲用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機車強制險遭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並於同日17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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