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琮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吳建豐 對被告林琮皓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林琮皓 男 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皓明知其並未領用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本市北區大港街38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北區文賢路799巷交叉路口處而右轉文賢路79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適有吳建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799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擦撞,吳建豐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琮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吳建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琮皓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建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轉出該巷子有停下來看一下,對方沒有放慢速度,很快速衝過來就撞上,伊認為是對方騎車問題,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被告車輛自臺南市北區大港街38巷口右轉時,車輛雖然曾稍微降低原本行車速度,然並無明顯減速或完全停止之動作,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1份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所辯其曾停下等情,顯與客觀證據相佐因此並尚無可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詢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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